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2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1-3号。
负责人:于学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系该单位员工,1976年7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正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玉山一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积生,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金石明珠广场A座12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颖,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正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原审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多处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审理本案并当庭作出民事判决书,程序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3款、第157条、第1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空心砖材料款本金535216.29元及利息,因在证据《催款函》上签字的王志强已去世,上诉人对该买卖行为及欠款事实、款项给付时间、诉讼时效等问题上均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实际上法院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开庭传票,未参加庭审系有正当理由,法院不能适用该条款缺席判决,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的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9条、第26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因此,一审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双方一致表示无需举证期限,同时上诉人也表示不需要答辩期准备答辩意见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立即开庭审理的决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2021年9月6日开庭并当庭作出民事判决书,此期间共计15天,即本案从立案至案件审结一审法院只用了15天的时间,一审法院既未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也没有给答辩期,双方当事人也从未协商一致达成过无需举证期限和答辩期的书面意见递交给法院,一审法院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自行决定缺席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书,严重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举证、依法答辩等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书也违法应予撤销;3、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等材料,导致上诉人未能参加庭审,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26条、第1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应当在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证明,一审法院应当在2021年8月23日立案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并应当在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上诉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不论适用什么程序审理案件,都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但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上诉人也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任何材料,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的情况下,即开庭缺席审理案件,直接剥夺了上诉人陈述意见等基本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必然导致作出的判决书也是违法的,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给付空心砖材料款本金5352162.9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当庭提供了《空心砖买卖合同》及《材料及价款核定单》和《结算凭证》、《催款函》的证据。其中《催款函》中第2条明确写明:请在下列时间内还款:请贵方抓紧时间筹措资金,务必在2017年3月31日前给付,也可以分期付,否则我方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上述欠款。即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余款352162.9元。第3条写明,如果贵方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从2018年1月1日起,本欠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2倍执行给付利息。根据《催款函》中记载,该款项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即2017年12月31日为最后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7年12月31日起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应该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21年8月23日,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依法不需要支付该笔款项本金及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正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赤峰建设陈述,因为我方并没有收到本案的一审判决,所以没有提出上诉,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空心砖材料款本金535216.29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第一年期贷款利率二倍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二分公司自2006年起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空心砖和实心砖,用于“中央华府”工程,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空心砖买卖合同》,对单价、交付、验收等作出约定。2010年9月15日,双方对已交付的砖块量及对应货款进行核对,并作出书面明细,二分公司共欠货款534302.37元,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云英、初乃忠在明细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14日,原告又向二分公司交付7.14立方米空心砖,货值913.92元。以上共计535216.29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二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二分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535216.29元,逾期付款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2倍给付利息。二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志强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与二分公司签订的《空心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供应砖块,被告二分公司应按双方结算明细及合同约定支付货款535216.29元。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二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二分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二倍给付利息,但双方签订的《空心砖买卖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且不能证明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志强得到相应的授权,不能视为双方已就逾期利息达成一致,故应按贷款利率的一倍计付利息。二分公司系赤峰建设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赤峰建设应对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大连正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5216.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正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分公司在案涉《空心砖买卖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时由其工作人员初乃忠签字。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赤峰建设对案涉《空心砖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0年9月15日,双方对已交付的砖块量及对应货款进行核对,确认二分公司共欠货款534302.37元,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初乃忠在明细上签字确认。而初乃忠即是在案涉买卖合同上代表二分公司签字的人员,故对该欠款数额应为二分公司确认的数额,正达公司据此主张二分公司及赤峰建设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核一审法院卷宗,《诉前调解案件管理信息表》记载: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收取正达公司诉讼材料后,于2021年1月13日立(2021)辽0203民诉前调96号案件,并于2021年7月29日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邮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EMS回执显示二分公司拒收;赤峰公司2021年8月2日签收;8月24日邮寄传票等相应材料,回执显示原审被告于8月26日签收。上述送达材料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案在正达公司与二分公司核账后,因二分公司未给付货款,正达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二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并有二分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承诺按上述时间还款。后因二分公司一直未偿还货款,正达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故正达公司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其在二审审理中提出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会敏
审判员 盛韵同
审判员 赵 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