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民终4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香格里拉国际城小区27号楼807-818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臣,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辰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一幢4-2。
法定代表人黄伏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荣军,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银仕才,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2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向银仕才及其指定收款人付款的相关凭证,款项涉及较多,相关收款凭证有注明案涉工程的相关信息,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查明银仕才的身份,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不是,银仕才以何种身份领取了涉案工程款,银仕才是否涉及刑事诈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02民初49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红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牛占龙
审 判 员 赵 杰
审 判 员 陆广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文越
书 记 员 聂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