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24民初1274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荣,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西街金石矿业广场A座12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红花尔基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红花尔基镇。
法定代表人:东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岩,职工。
被告:马豹,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玮(与被告马豹系夫妻关系),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建集团)、呼伦贝尔市红花尔基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马豹为被告,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1年1月7日、1月13日、3月29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李丹、被告呼伦贝尔市红花尔基林业局代理人耿岩、被告马豹代理人邓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赤建集团给付工程款1,311,850.82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31,703元、合同项下政策性调整人工费差价957,208.46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以上合计2,520,762.28元;2.被告林业局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赤建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1日,被告赤建集团中标取得被告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赤建集团签订红花尔基项目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赤建集团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为18,824,500元,建筑面积为14,451.15平方米,经核算单价为13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做了大量投入,如塔吊、木方、搅拌机等等。2011年8月18日经被告赤建集团同意,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再龙施工,原告与案外人王再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及约定承包内容,承包方式。2011年11月1日,原告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使用,经核算被告赤建集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11,850.82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31,703元,合同项下政策性调整人工费差价957,208.46元。被告赤建集团至今未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赤建集团辩称,被告赤建集团与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赤建集团承担给付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赤建集团主张权利。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业局辩称,原告***与被告赤建集团的纠纷,与被告林业局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林业局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成立,因被告林业局已支付全部款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豹辩称,被告赤建集团追加马豹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马豹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1份,以证实被告赤建集团中标被告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8,824,500元,建筑面积为14,451.15平方米。经质证,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马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红花尔基项目部施工管理协议书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实被告马豹作为被告赤建集团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中标被告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原告对此工程自负盈亏、上交管理费等,被告赤建集团应按照约定支付该项目政策性退税和其他政策性调整金。经质证,被告赤建集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马豹与***之间的协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林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马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因作为协议书参与者的被告赤建集团、马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
三、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将从被告赤建集团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王再龙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等内容。经质证,被告赤建集团、马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林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赤建集团、马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四、红花尔基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份,以证实涉案人工费调整增加造价为957,208.46元、签证变更增加造价为140,859元。经质证,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马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五、竣工报告1份,以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18,820,000元,建筑面积为14,451.15平方米。经质证,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赤建集团提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属实,但是根据原告陈述可以确认是王再龙实际施工,被告林业局提出竣工报告上又盖监理章,没有见过该材料;被告马豹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林业局及承包方的被告赤建集团对该工程已竣工交付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六、发票、收据2份及收条1份,以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的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马豹对发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赤建集团提出材料显示交款人为被告赤建集团与原告无关,被告林业局提出对其全部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马豹提出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的业务往来不了解。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马豹对发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马豹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收条系非正规票据,发票、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被告赤建集团,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七、撤回复议申请书1份,以证实被告赤建集团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赤建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林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马豹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作为出具方的被告赤建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八、(2017)内0724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9)内07民终1230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2020)内民申373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赤建集团将中标被告林业局2010年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管理费等内容进行约定。经质证,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马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九、(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实涉案人工费调整增加造价、签证变更增加造价及剩余工程尾款情况,法院确认款项最终支付给被告赤建集团。经质证,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马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提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马豹提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马豹领取最终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予以采信。
十、欠据1份,以证实原告尚欠代理费,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马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马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十一、施工准备材料3页,以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进行投入,准备设备材料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马豹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赤建集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施工协议1份、红花尔基项目部施工管理协议书1份及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被告赤建集团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马豹施工,双方对承包工程进行相应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林业局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豹提出没有见过施工协议,现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红花尔基项目部施工管理协议书有签字,该管理协议书已交被告赤建集团,对于鉴定意见书,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考虑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及被告林业局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赤建集团对此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马豹对其予以否认,提出被告马豹并未施工,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林业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2016)内0724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赤峰建设建筑账目明细1份,以证实***申请保全项目及被告林业局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及其该部分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账目明细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赤建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马豹提出对账目明细其没有见过,现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民事裁定书事实了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材料记录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马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红花尔基项目部施工管理协议书1份、(2020)内民申373号民事裁定书1份、施工协议1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实被告赤建集团与原告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被告马豹是代理人的身份,被告马豹不是合同相对人。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赤建集团提出被告马豹确实与被告赤建集团签订施工协议,且被告赤建集团与被告林业局诉讼后的执行款由被告马豹领取;被告林业局对该民事裁定书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协议及管理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期间,被告红花尔基林业局进行棚户区改造工程,经招投标程序被告赤建集团承建了此工程一标段的7、11、12、15、16号楼住宅楼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8,824,500元,建筑面积14451.15平方米。2011年8月18日,被告马豹作为被告赤建集团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红花尔基项目部施工管理协议书,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对施工原则、施工期限、施工保证形式、乙方(原告)的责任和权利、甲方(被告赤建集团)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甲方(被告赤建集团)的权利和义务第2项约定积极协助乙方搞好生产经营活动,努力帮助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困难问题,以便更好地完成承包任务,该项目政策性退税和其他政策性调整全额拨给乙方(原告)。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再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并对工程概况、甲方(原告)工作、乙方(案外人王再龙)工作、关于工期的约定、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关于工程保修、有关安全生产和防火的约定、奖励河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被告自认可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赤建集团自认被告林业局已付全部工程款。经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涉案人工费调整增加造价为957,208.46元、签证变更增加造价为140,8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赤建集团给付工程款1,311,850.82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31,703元、合同项下政策性调整人工费差价957,208.46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被告林业局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焦点分析如下:被告赤建集团与被告林业局不同意支付,且原告与被告赤建集团自认被告林业局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林业局不存在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赤建集团与原告未对涉案工程价款或单价进行约定,原告并非中标通知书当事人故中标价不应直接适用于原告与被告赤建集团之间,而原告与被告赤建集团亦无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及单价或合同价款约定采用中标方式确定;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赤建集团签订管理协议书,当日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再龙;原告自认将全部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再龙实际施工,原告无人工实际入场施工、亦不产生签证变更增加造价及政策性调整人工费差价;按照原告与被告赤建集团的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建立完善的会计账,而原告自认无会计账目;原告自认工程款项是由被告赤建集团直接拨付案外人王再龙,且原告与被告赤建集团自认关于涉案工程与案外人王再龙之间纠纷至今未解决;原告主张代理费,其欠条系非正规票据,且原被告无相应承担约定;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分析,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赤建集团、林业局、马豹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范
人民陪审员  白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建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希 诺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