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家、***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恢127号 申请执行人:**家,男,汉族,1957年4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执行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73005620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办事处承天商厦商住楼1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7525758788。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家与被执行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二分公司、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辽0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家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继续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及三辆机动车。本院又通过最高院网络查控系统,先后对被执行人银行账号、不动产、车辆、工商、股权、理财产品、收益保险等信息进行了三次查询,并向人行发起对被执行人的查询,未反馈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咨询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工作人员,未反馈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此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案外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辽0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微 审判员  丛 健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