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冀0281执异107号
案外人:***,女,1969年7月22日,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朝鲜族,居民,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金石矿业广场A座12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23)冀0281执1073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依法立即解除对案外人***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分别为6217********、6217********、6217********三个账户的冻结;2.依法责令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因错误保全而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以执行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81民初438号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由,于2023年9月19日下午,贵院执行局一行数人(含特警2名)到赤峰市红山区强制执行上述法律文书。在执行中错误地将案外人的上述账户冻结查封,给案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与损失。案外人不是438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也非关联人,贵院在1073号执行裁定书中作出的有关冻结被执行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案外人***在金融部门的中行存款268万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错误,贵院执行部门并没有依法查实并证明本案案外人***的上述银行卡交由被执行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贵院执行机关的该推断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存在错误,既不合规,也不合理合法,应予以纠正,避免因错误冻结给案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审理过程中,异议人增加异议请求事项:要求撤销(2023)冀0281执1073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1.***是债务人赤建公司的现金保管,具有赤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身份,其行为代表赤建公司。债务人赤建公司2022年7月28日的工资发放清册显示,***以每月5000元从赤建公司领取工资。2.债务人赤建公司使用***名下4864号银行卡记账的事实,证明该卡实际用于赤建公司。赤建公司财务账簿显示,赤建公司使用***名下尾号4764号银行卡为公司财务作为收支使用,赤建公司账簿明确记载“***迎金支行4764(一号卡)”,该卡收支项目包括发放职工工资、交纳多人社保费和公司税费、转存工程款、交纳工会经费、发放职工福利等。3.债务人赤建公司使用***名下7693号银行卡记账的事实,证明该卡实际用于赤建公司。赤建公司的财务账簿显示:赤建公司使用***名下尾号7693号银行卡专门为公司缴税和转存赤建公司的费用使用。帐簿记载:“***迎金支行7693(税费专用)”字样。该卡实际用于转存和缴纳税费、开票税费、退税、转存集团公司费用、残疾人基金、印花税等。4.赤建公司使用***名下尾号4708号银行卡记账的事实,证明该卡实际用于赤建公司。赤建公司财务账簿显示,赤建公司使用***名下尾号4708号银行卡为公司发生的工程款作为收支使用。账簿记载,“***4708(三号卡)”字样,该卡实际用于转存项目工程款。5.***与被执行人赤建公司恶意串通、涉嫌虚假陈述事实、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应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早在2018年***名下案涉三银行卡均由赤建公司使用,该卡涉及大量只有公司独有的收支项目,但***却违背客观事实,不仅作出虚假陈述,且与被执行人赤建公司串通,以权利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其行为涉嫌多项违法,甚至犯罪。
被执行人赤建公司辩称:首先,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对具体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以及异议人的申请事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到本案,需要审查(2023)冀0281执1073号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该裁定书的裁定内容表述不清,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的中行存款是赤建公司使用的,使用的对象是银行存款,也就是认定了268万的存款的所有人还是***,并没有认定是赤建公司使用的***的账户。通过裁定内容可知***对裁定内容认知存在错误,既然认定赤建公司使用的是***的存款,也就不能对***的个人存款进行冻结。第二,案涉的执行裁定书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通过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存在明显超额冻结,违反了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有关规定,同时该裁定书冻结的是案外人的存款,依据最高院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权应当由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权属于被执行人时才可以查封冻结,所以本案涉及的执行裁定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
案外人***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23)冀0281执1073号执行裁定书。
2.(2020)冀0281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执行人赤建公司的工资发放清册一份,即***在赤建公司领取工资的凭证。
2.被执行人使用***名下尾号4764号银行卡的记账凭证。
3.被执行人使用***名下尾号7693号银行卡的记账凭证。
4.被执行人使用***名下尾号4708号银行卡的记账凭证。
申请执行人称,以上证据来源于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被执行人赤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赤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冀0281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916221.92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外墙保温保证金20万元(***之父***经手交纳);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执行人赤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3)冀0281执1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在金融部门的中行存款268万元。
审理过程中,就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问题,执行案件主办人**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23年9月19日下午2时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等经领导批准到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建公司”)进行搜查,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将该公司会计账簿中记载的***名下的中国银行尾号4708、4764、7693三张银行卡所涉及到的赤建公司账簿全部复制。次日,执行人员到中国银行冻结了***上述三张银行卡。申请执行人***的律师***将上述账簿进行了拷贝、打印。特此说明。执行员:**2023年10月24日”。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赤建公司均认可,***系赤建公司员工,职务为公司现金出纳。本院询问双方“***案涉三个银行卡及卡内资金是否由赤建公司使用”,***书面答复内容为“我***的账户不是赤峰建设建筑(集团)公司使用的账户”,赤建公司答复内容为“经代理人询问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没有使用***个人的银行账户,具体情况以法院查明情况为准。无论***的钱被赤建公司是否使用,都不能改变存款的权属问题,该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搜查过程中复制的被执行人赤建公司财务账簿的记载,***名下案涉三张银行卡均由赤建公司使用,且银行卡内发生的交易明显不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交易,且案外人***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三张银行卡内的存款归其个人所有、使用。综合考虑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赤建公司现金出纳的身份及赤建公司财务账簿记载的案涉被冻结银行卡内资金往来的情况,本院认为,案外人***的银行卡、卡内资金由赤建公司实际使用,故案外人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