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东乌珠穆沁旗某门窗、赤峰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5民初574号 原告:东乌珠穆沁旗某门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经营者:王某,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东乌珠穆沁旗。 被告:赤峰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乌珠穆沁旗某门窗(以下简称“某门窗”)与被告赤峰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于2024年6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门窗的经营者王某、被告赤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门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剩余款本金54,797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借款0.012元利率标准付息,即54,797元×65个月(2018年10月30日至2024年3月20日)×0.012元=42,741.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赤峰某公司在东乌珠穆沁旗白音呼布承包项目工程时,在承包机械车间厂房期间,拖欠原告某门窗(王某)剩余门窗款54,797元。在被告一直拖延结清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多次讨要欠款,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结清欠款,已有五年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要回被告所拖欠的门窗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合理判决。 被告赤峰某公司辩称,1.201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后,原告就已经开始实际对涉案门窗进行加工制作,在被告对原告加工工作水平予以认可后,于201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书面的门窗制作合同。现被告已将涉案全部门窗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的欠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经中间人(本案证人)刘某介绍,原、被告达成合意,被告(甲方)赤峰某公司将矿山厂房塑钢窗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某门窗,在施工期间,即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窗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矿山厂房塑钢窗工程承包给乙方,塑钢窗户1000m2左右,窗户每平米贰佰玖拾元整(290元),塑钢门每平米肆佰元整(400元),预计总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左右,以实际施工窗户总平米计算,包括制作、安装、运输。二、塑钢型材为金鹏型材,玻璃为3.5mm双层热合玻璃。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材料款伍万元整(50000元),立完大框后,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玻璃安装完毕后甲方再付乙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等验收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四、甲方给乙方提供吊车、吊篮。”。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票》,上书:“窗户:948.93m2×290元=275189.7元;门:46.52m2×400元=18608元;合计293797.7元-借支130000=163797元(壹拾陆万叁仟柒佰玖拾柒元整)。”被告赤峰某公司通过中间人刘某分六次向原告某门窗支付工程款共计240000元,其中于2018年7月4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10月5日支付3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80000元,于2019年7月17日向刘某转账40000元后,刘某支付原告某门窗2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向刘某转账50000元后,刘某支付原告某门窗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某门窗通过中间人刘某于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6日以微信形式向被告赤峰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1主张其债权;于2023年8月8日、2023年10月12日以电话形式向被告赤峰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2、王某1主张其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门窗制作合同》《工票》、账户明细对账单四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互不熟悉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刘某介绍签订承揽合同,且原告某门窗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门窗工程,故被告赤峰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一份《工票》,且对《工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可视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验收核算材料,该工票中记载的工程总价款为293797.7元,结合《门窗制作合同》第一条中以实际施工窗户总平米计算之约定,可以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93797.7元。被告赤峰某公司已通过中间人刘某分六次向原告某门窗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40000元,故剩余未付工程价款为53797元。原告某门窗诉请要求工程款54797元,认为还有玻璃压条的材料费和手工费1000元,但针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述1000元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原告某门窗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2741.6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赤峰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属于违约,故应当向原告某门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并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工票》,但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以工程价款53797元为基数,自签订《工票》之次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1878.55元(53797元×4.35%÷365天×293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利息为194.19元(53797元×4.25%÷365天×31天);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利息为377.61元(53797元×4.2%÷365天×61天);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期间利息为562.73元(53797元×4.15%÷365天×92天);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利息为358.16元(53797元×4.05%÷365天×60天);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利息为3455.76元(53797元×3.85%÷365天×609天);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利息为173.62元(53797元×3.8%÷365天×31天);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利息为1167.03元(53797元×3.7%÷365天×214天);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利息为1624.67元(53797元×3.65%÷365天×302天);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利息为324.4元(53797元×3.55%÷365天×62天);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期间利息为1083.09元(53797元×3.45%÷365天×213天),以上合计11199.81元。 针对被告赤峰某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通过签订《工票》的形式已经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293797.7元,而被告赤峰某公司向中间人刘某实际支付30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工程总价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向中间人刘某打款时没有备注款项明细,在卷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原告某门窗工程款的事实。刘某出庭作证陈述被告当时尚欠其水泥款,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提及过欠付水泥款的事情。综合以上方面,不能排除中间人刘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不能完全确定被告向中间人刘某支付的款项全部是案涉工程款,故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诉讼时效问题,结合案涉工程的介绍及工程款的给付均通过中间人刘某的特殊性,原告某门窗通过中间人刘某向被告主张其债权符合常理,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间人刘某与被告公司员工王某1、王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通过中间人刘某多次向被告主张其债权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每一次的主张均可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东乌珠穆沁旗某门窗工程款53,797元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1,199.81元,共计64,996.81元; 二、驳回原告东乌珠穆沁旗某门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23元,由原告东乌珠穆沁旗某门窗负担373.23元,由被告赤峰某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