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3民初1717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被告:***,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被告:***,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国,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德诚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MA6K4J536N。
法定代表人:吴忠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园林生态小区B4(201)。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永德诚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艺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国,被告诚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906.15元,其中医疗费20586.95元;误工费28846.8元(180天×160.26元/天);护理费14423.4元(90天×160.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轮椅及陪床费249元。上述十项共计81906.15元,扣减***己支付的8000元,仍需支付73906.1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临沧地区永德县的青瓦白墙工程后,由被告***雇请了原告及其他人员提供劳务,负责为农户的房子进行外墙粉刷等工作。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劳务费为每天220元,做一天有一天。原告2019年3月31日到达施工地点,同年4月1日开始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4月4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在施工架子上工作过程中,因施工架子平台木板断裂,原告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永康镇某诊所简单检查,后又送回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并行右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及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上一级发包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诚艺公司受政府委托对工程安全进行管理,但没有对施工现场提供相应的保障,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四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实。被告***承包到永德县的粉刷白墙工程后,让答辩人联系找几个伙伴同去做工,工程由***负责,材料也由***提供。后答辩人就联系了原告并告知其工资报酬情况,原告就到施工地点进行施工。原告与答辩人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与***不属于合伙关系,也不是承包关系,答辩人是为***打工。二、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是从他们自己未搭建结实的架子上跌落下来的,且原告跌落后自行用力扭自己的腿部,胫骨是跌伤还是扭伤存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家人产生矛盾,发生事故与他本人精神不集中有很大关联。原告的损失应由诚艺公司负担。三、原告要求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与被告***是为***打工。答辩人、原告以及***系平等的工友关系。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处。
被告***辩称:2019年3月份,答辩人承包了永德县亚练乡垭口村建档立卡户余双才户的危房加固修缮活计,然后将其中的粉墙、散水、地坪、刮白、墙裙活计承包给了***、***,由***、***自主雇请人员,准备作业工具进行施工,原告是***、***雇请的人员。答辩人与***、***属于承揽关系,不是合伙关系,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选任或指示上的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或承包人,答辩人只是向村委会推荐工程队,再由村上介绍给农户,农户同意后直接与施工队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发包人是农户,承包人是施工人。二、答辩人是受政府委托,在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负责农户房屋的危房登记进行评定,方案的制定、安全监督,协助农户对施工队做出的修缮加固房屋质量把关,对安全和项目价格进行监督。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费发票三份、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费发票一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承包结账清单情况原件一份,能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诚艺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一份,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4、法庭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三份、《亚练乡2018年危旧房改造项目实施协议》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三性,且与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诚艺公司与永德县亚练乡、亚练乡垭口村委会共同签订了《亚练乡2018年危旧房改造项目实施协议》,约定将垭口村委会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诚艺公司。工程款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一户一决算,决算单价以永德县平均单价和审计为准,同时,根据上级拨款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诚艺公司将垭口村的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后被告***又将垭口村黄草山组的危房改造加固修缮工程承包给被告***、***完成。被告***、***邀约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到此项目做工。2019年4月4日,原告等人就地取材,用竹子搭建架子,为黄草山组贫困户余双才户粉墙,粉刷过程中架子断裂,原告坠落受伤。原告被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胫骨pilon骨折;2、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0586.95元、陪护床租用费204元、担架轮椅服务费45元。出院医嘱:普食,注意休息,3月内禁止负重,加强患肢不负重下功能锻炼,术后2周拆线,术后1、2、3、6、12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85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2019年,亚练乡政府、垭口村委会按照脱贫攻坚的工作要求,对2018年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进行“回头看”,本案所涉工程为“回头看”过程中核查出来需要由原施工方按照原签订协议组织实施的项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转账给被告***9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生活费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诚艺公司承包得永德县亚练乡垭口村委会危房改造工程,后将垭口村委会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又将垭口村黄草山组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组织进行施工,以上四被告均在原告等人施工的行为和工程中享有权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及利益分配,由被告诚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诚艺公司关于公司不是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与被告***、***属于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其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二人系受被告***雇请组织施工,而非承包关系的答辩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0835.95元(含担架轮椅费、陪护床费);2、误工费24039元(150天×160.26元/天);3、护理费9615.6元(60天×160.2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5、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6、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8250元;8鉴定费2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890.55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以本院确认为有效的票据累加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损伤情况核算,标准为160.26元/天;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损伤情况核算,标准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以50元/天计算;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票据载明的金额计算;因原告未达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按上述确定的比例,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3945.28元(67890.55元×50%);被告***赔偿原告20367.17元(67890.55元×30%),原来垫付的9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诚艺公司赔偿原告13578.10元(67890.55元×20%)。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3945.2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367.1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9000元);
三、被告永德诚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3578.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230元,被告永德诚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玲
人民陪审员 孙志丽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曹 琴
书 记 员 李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