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4126号
原告:安徽省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74274N(4-5)。
法定代表人:沈项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民营科技经济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TWE8M。
法定代表人:刘丰,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素明、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6891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89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9日为1056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兴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第一驻地办)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安徽省阜阳至驻地办提供施工监理服务,监理服务费总额为471111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解决工程延期期间服务费如何计算又签署了《补充合同协议书》。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全部监理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截止2014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监理服务费681900元。上述欠款原告一直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瑞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佐证证据有《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第一驻地办)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债权债务结算协议》、《阜周高速公路竣工资料交接表》、【《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专题会(2015)2号】、《协议目录》、催款短信。被告瑞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12月30日,安徽中兴工程建设监理所(监理单位,2012年11月6日,变更为中兴公司)与安徽瑞鑫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业主,2004年2月9日变更为瑞讯公司)签订《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第一驻地办)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安徽瑞鑫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监理单位为安徽省阜阳至驻地监理办提供施工监理服务,监理单位向业主保证按照监理合同协议书的规定履行监理服务。业主按照监理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监理单位支付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支付的费用和提供监理工作条件。监理单位的监理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肆佰柒拾壹万壹仟壹佰壹拾元整。
2006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第一驻地办)补充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已延期事实,经业主与监理单位双方共同协商,兹就路基工程施工监理2006年5月逾期后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监理单位负责管理安徽省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第一驻地办)延期服务期限定为原监理合同28个月施工结束起(2006年5月1日)至路基主体工程结束并交付路面单位止,缺陷责任期至缺陷责任终止证书签发之日止。二、双方共同商定施工延期期间服务费按施工期正常人月综合单价人民币6334.81元/人/月进行结算,缺陷责任期按人月综合单价人民币6753.36元/人/月进行结算。三、业主同意按原合同及《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监理服务费》中期支付约定的期限、方式,结合施工期及缺陷责任期的人月综合单价,逾期后的每月实际发生的人月数量结算监理人员服务费,向监理单位按季度支付根据本合同规定应支付的费用。四、……。五、其余未尽事宜以原签订合同为准。
2014年12月18日,瑞讯公司(甲方)与中兴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对账核实,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监理费689100元。甲方负责根据本协议向安徽省国资委、省交通运输厅和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公司提出拨款申请,从四方共管账户划拨此款项到瑞讯公司,再由瑞讯公司根据与省国资委、省交通运输厅和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的结算情况及时与乙方结算。乙方负责将本标段的施工原始资料按交通运输部相关标准整理并全部移交给安徽开源交通咨询有限公司,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和完整。否则,甲方将推迟支付乙方支付上述款项,直至所有工程施工原始资料移交完毕。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处理乙方在阜周高速公路施工工程中相关遗留问题。
2015年2月5日下午,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召开阜周高速补偿款支付问题协调会议,会议议定瑞讯公司需要支付13家单位的金额47158871.49元由瑞讯公司提供《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正式文本及付款申请,经省交通运输厅、省国资委审核同意后,由省交通控股集团通过共管账户支付给瑞讯公司……《协议目录》中共13家单位,其中包含了中兴公司的工程监理费689100元。2015年3月13日,中兴公司将施工原始资料移交给了安徽开源交通咨询有限公司。此后,中兴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瑞讯公司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与瑞讯公司签订的《安徽省阜周至基工程施工(第一驻地办)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及《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兴公司完成了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全部监理工作,按时、按质、按量履行全部监理任务,被告瑞讯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监理费用。经原、被告对账核实,确认瑞讯公司尚欠工程监理费689100元,且中兴公司亦按约定将施工原始资料移交给了安徽开源交通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关于工程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并未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涉案工程监理费于2014年12月18日已进行了结算,且中兴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已按约将施工原始资料移交给了安徽开源交通咨询有限公司,故中兴公司要求瑞讯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689100元及利息(以689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8元,保全费4494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均由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花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人民陪审员  张 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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