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20238号
原告:上海德也篷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沪闵路9818号1幢17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志平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通信产业园6层北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德也篷房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志平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上海德也篷房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以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德也篷房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9.24元,由原告上海德也篷房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 祺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兼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