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宏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华宏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180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江苏华宏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Y,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姜八公路西新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9,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8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宏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苏M×××××号轿车沿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江平路上海城北门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从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原告转院到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又转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3天。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43705.59元。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华宏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先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370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交通费用10000元。
被告**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苏M×××××号轿车系向被告华宏公司借用,且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治疗费38100元,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膳食费4072.4元,救护车费用1280元应计算在交通费中。原告在上海国大诚信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7280元,无医嘱,应予扣除。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认可2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华宏公司未答辩。
针对被告**和保险公司的辩称,原告补充**:事故发生后,被告**确已支付医疗费用38100元,其中8100元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处,不在主张的医疗费中。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膳食费4072.4元。原告在上海国大诚信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7280元,有相关医嘱,暂不能提供,可另行处理。原告前后四次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和复查,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00元并不偏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苏M×××××号轿车沿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江平路上海城北门路段时,其车左前部与从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9月11日,原告转院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行腰椎后路复位减压椎间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4年9月17日,原告出院转至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诊断为L1骨折术后;双下肢不全瘫。2015年4月16日和10月15日,原告又两次至上海长征医院复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51805.59元,其中救护车费用1800元,膳食费4072.4元,在上海国大诚信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7280元。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8100元。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苏M×××××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华宏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持有C1型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向被告华宏公司借用苏M×××××号轿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和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被告**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借用车辆时并未有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药品等情形,且所借车辆也不存在故障或者明显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华宏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和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072.4元,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无关,应予扣除。原告在上海国大诚信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7280元,因未载明具体的药品名称,且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佐证,原告要求另行处理,本院予以照准。救护车费用可计入交通费中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时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药品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病情等,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治疗伤情及出院后复查病情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6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145913.19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1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129913.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至于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38100元,为免讼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事故损失145913.1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8447.19元(该款汇入***帐户,户名:***,开户行: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大觉支行,帐号:62×××61),返还被告**37466元(该款汇入**帐户,户名:**,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靖江支行,帐号:62×××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已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青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形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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