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5民初2248号
原告徐州市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七里沟果园大自然牧业市场内4号楼30号。
法定代表人卞玄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长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小吴村。
法定代表人彭光成,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市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科技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长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纸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源科技公司诉称,2017年7月5日,利源科技公司与长兴纸业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长兴纸业公司委托利源科技公司运维“COD在线监测仪”、“数采仪”,约定服务期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合同约定运维款为32810元,付款方式为运维年度首月支付50%,运维年度结束后次月内再付50%。该合同款项长兴纸业公司已付16000元,剩余16810元一直没有支付。2018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环保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长兴纸业公司向利源科技公司购买“总磷在线分析仪”、“总氮在线分析仪”各一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长兴纸业公司付款50%,货到现场后,付清全款。长兴纸业公司于2018年7月支付该合同款项50000元,利源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将交易的设备安装完毕并在验收后交付使用,但长兴纸业公司一直没有给付剩余款项。上述两合同长兴纸业公司共计拖欠66810元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长兴纸业公司支付欠款66810元及违约金15000元(10万元×1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兴纸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利源科技公司是以环保设备、通讯设备研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加工、维修、销售;水质检测;仪器仪表加工、维修、销售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长兴纸业公司是以瓦楞纸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销售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利源科技公司与长兴纸业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利源科技公司为长兴纸业公司的徐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维护项目提供货物和运维服务,并约定合同价款为32810元,运维服务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长兴纸业公司于运维年度(从设备正式移交运维单位的次月起,每12个月计一个运维年度)分两次向利源科技公司支付运维资金,第一次支付时间为运维年开始后的第一个月,拨付当个运维年度运维资金的5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运维年结束后的次月。合同签订后,利源科技公司依约向长兴纸业公司提供货物和运维服务。同年9月13日,长兴纸业公司通过黄琼的账户向利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16000元。2018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环保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长兴纸业公司从利源科技公司处购买总磷在线分析仪一台、总氮在线分析仪一台,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项目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付款50%,卖方收到预付款后20日内送货上门,货到现场后付清全款,卖方收到全款后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罚则为买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则必须支付违约金给卖方,违约金率按货物总金额每天5‰计算。合同签订后,长兴纸业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利源科技公司支付50%的货款50000元,利源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长兴纸业公司提供货物,长兴纸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琼在利源科技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中签字确认。上述手续出具后,长兴纸业公司拖欠上述两份合同尾款6681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书,环保设备购置及安装合同,签收单,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兴纸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利源科技公司分别签订设备运维服务合同和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利源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两份合同确定的义务,长兴纸业公司亦向利源科技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长兴纸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对方提供服务及设备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故对利源科技公司要求长兴纸业公司给付剩余66810元合同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源科技公司主张按照总合同款的15%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基于利源科技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延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实际拖欠合同款项50000元为基数,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长兴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长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利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欠款6681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利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徐州市长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夫建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张双双
书 记 员 杜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