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116号
原告:徐州市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七里沟果园大自然牧业市场内4号楼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3069821XA。
法定代表人:卞玄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新亚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门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44870797H。
法定代表人:姚树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忠,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徐州市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与被告凤阳县新亚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亚公司偿还货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为7101.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利源公司、新亚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了“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约定新亚公司向利源公司采购“烟气在线监测系统(TLG-3000)2套”、“数采仪(HT6008-G)2台”。全部设备已于2018年6月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行至今。全部货款32.5万元,新亚公司已付20.8万元,尚余11.7万元,经多次催促,新亚公司一直未付。2019年7月9日,双方就新亚公司付款问题达成一致,形成还款计划:约定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间,每月月底前,新亚公司向利源公司支付1万元整;2020年6月底前,新亚公司支付清余款0.7万元整。计划还规定,新亚公司任何一期不能按以上计划支付,利源公司不受计划中期限的限制,有权全额向新亚公司追讨全部款项及自2018年9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约定期限到后,新亚公司未按该计划付款。为此,利源公司提起诉讼。
新亚公司辩称,对利源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1、利源公司违约在先,所供给的设备并非自己生产,是向其他厂商采购后集成,其设备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也未提供相应的合格证证明;2、利源公司在安装监控设备后,多次进行远程控制,将系统进行封闭,导致不能正常运行和使用;3、由于利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新亚公司环评未通过国家验收,且被给予黄牌警告,给新亚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新亚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份,利源公司与新亚公司签订《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约定利源公司向新亚公司提供并安装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设备。合同履行中,利源公司向新亚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新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8万元。因新亚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7月9日,新亚公司(甲方)与利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载明: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TLG-3000)2套”、“数采仪(HT6008-G)2台”,已于2018年8月3日全部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行至今。全部货款32.5万元整,甲方已支付20.8万元整,尚余11.7万元。由于甲方未按照原采购合同约定时间内向乙方付款,且拖欠乙方货款时间较长,现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相理解的原则,双方现就甲方付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以下计划:1、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间,每月月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万元整;2020年6月底前,甲方支付清余款0.7万元整,总计还款金额为11.7万元整。2、甲方任何一期不能按以上计划支付,乙方不受计划中期限的限制,有权全额向甲方追讨全部款项及从2018年9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本计划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因新亚公司未按该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利源公司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利源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安装确认单、增值税发票、网银业务回单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新亚公司提交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利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源公司与新亚公司就案涉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在签订合同后的履行过程中,就新亚公司如何支付余款于2019年7月9日达成《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的性质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再次确认及结算,新亚公司理应按该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亚公司对利源公司中主张的欠款数额117000元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亚公司认为利源公司违约在先、设备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等,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拒付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部分,《还款计划》约定新亚公司应从2018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新亚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源公司主张保险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县新亚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利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利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11元,由被告凤阳县新亚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