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3民初1250号
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424059206。
法定代表人:王欲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F49659278B。
负责人:李宏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凯,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强,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李晓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凯、范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52750.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付曲巧芝、王洪俊残疾赔偿金合计1273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原告处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伤残的,被告应赔付原告伤残金限额400000元/人,医疗费限额60000元/人,误工费限额20000元/人;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一份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保险责任,原告处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伤残的,被告应赔付原告伤残金限额600000元/人,医疗费限额80000元/人,误工费限额30000元/人。2018年2月12日6时4分,原告处员工孙文彤驾驶原告班车,沿桂山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与沿金斗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凤龙驾驶的超载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孙文彤及乘坐班车的原告员工21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班车的驾驶人孙文彤及其他员工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了受伤的22名员工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保险事故后第一时间,原告即向被告电话通报出险事故并申请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雇员赔偿,不能证明原告受有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二、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车辆无责,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可以向事故对方主张赔偿,也可以向原告主张赔偿。如果雇员或原告已经自全责方取得全部损害赔偿,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三、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原告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失情况下,被告不应履行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保费后被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雇员工种为环卫工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1日零时至2018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雇主责任每人限额460000元。
2017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保费后被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雇员工种为环卫工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1日零时至2018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雇主责任每人限额每人680000元。
2017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保费后被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雇员工种为环卫工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日零时至2018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雇主责任每人限额每人460000元。
三份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一致,条款第三条均约定,本合同所称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且在本合同中列明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三份保险单均附加“上、下班责任条款”,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上、下班的途中(合理的行走路线)因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三份保险单均附加“扩展特定人员责任条款”,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未及申办工伤保险的临时工、劳务派遣工、借调人员、实习生及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付标准在保险条款下进行赔偿,包括条例中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及企业支付的金额;如有工伤的诉讼,则按照法院判决的标准在保险条款下进行赔偿。三份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均载明,承保被保险人雇员年龄应为16周岁(含)至60周岁(含,女性则为55周岁),对于超龄人员,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是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非工伤赔偿责任,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二、2018年2月12日,张凤龙驾驶超载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金斗山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与桂山路交叉口时,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沿桂山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孙文彤驾驶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孙文彤等22人受伤。
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文彤等22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孙文彤等人因伤发生医疗费若干。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者曲巧芝、王洪俊以外的20名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合计260957.63元,以及曲巧芝伤残赔偿金44295元、王洪俊伤残赔偿金8305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事故对方向原告支付了事故赔偿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构成伤残的曲巧芝、王洪俊两名伤者有权获得两份赔偿为由,仅于本案要求被告赔付该二人伤残赔偿金合计127348元。
被告对两名伤者均在保险单所附雇员名单中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原告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雇员承担侵权责任,而非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在侵权责任之外向雇员赔偿或原告并未实际赔偿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并称,原告实际上已就本次交通事故代理伤者自事故侵权方取得全部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起诉状复印件两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两份、机动车安全统筹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授权书复印件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两份、交强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一份,并称证据原件均在原告处。起诉状的原告分别为曲巧芝(女)、王洪俊(男),民事调解书分别为该二人为原告的案件的结案文书,文书载明曲巧芝系1947年12月21日出生,王洪俊系1943年11月17日出生,调解结果均为由案件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向伤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安全统筹补偿协议书的甲方为原告,被告为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协议书载明补偿范围为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损失,乙方参统肇事车辆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32000元(含法院案件补偿金额),除去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应赔122000元,乙方应赔付甲方610000元。授权书分别系曲巧芝、王洪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涉案交通事故;银行转账记录中的两份为河北联驰企业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合计610000元;交强赔款计算书的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22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到事故对方赔偿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伤者可以同时获赔侵权方及原告支付的两份伤残赔偿金,故被告仍应向原告赔付曲巧芝、王洪俊伤残赔偿金。对此,被告称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伤者自事故对方及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已由原告领取,原告只是将领取的部分款项转付伤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系财产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不存在损失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理赔。并且,即使原告根据工伤管理规范向雇员履行相关责任,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被告承保的也应是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告责任,原告向其超过退休年龄的雇员履行的工伤赔付责任不属于承保范围。
四、原告提交农商银行转账回单两张,称其已经实际向曲巧芝、王洪俊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并提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雇主责任险补充协议》,称该协议第5条约定可以证明双方实际上已变更雇主责任险中原告应先行赔付伤者的主张。该协议第4条约定:“工作期间无论是否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雇员伤、亡,保险人都应按法定标准向被保险人直接赔付。”第5条约定:“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的,由保险人按标准向被保险人直接赔付。”
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事故未认定工伤,故该条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且该条款仅系双方对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直接向雇员支付情形的约定排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已自事故对方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获得赔偿共计732000元,且该赔偿金额已包括曲巧芝、王洪俊伤残赔偿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以曲巧芝、王洪俊有权获得两份伤残赔偿金为由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五条,雇员超过60周岁(含,女性为55周岁)的,被告承保的系原告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既已与被告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被告就原告按照侵权责任计算的雇主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理赔时有权要求扣除伤者已自事故对方取得的赔偿。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曲巧芝、王洪俊已授权原告自事故对方取得全部赔偿,原告无须再行向该二人支付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何种标准向其雇员承担民事责任系原告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与被告的责任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时应当遵守双方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本院对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晓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