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欲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上诉人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3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道路清扫和保洁作为一个特殊行业,与其他用工主体不同,如本案只简单保护劳动者权益,而忽视行业现状和实际情况,对企业显失公平,会加大企业负担。
***辩称,上诉人上诉不应得到支持。
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627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至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岗位工作,工作至2016年12月30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过程中,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提供统一印有“小红帽”标识的工作服、清洁车、清扫工具。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但均低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期间低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26972元。
***与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发生争议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1、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30000元;3、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6000元。2017年5月22日该委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76号裁决书,裁决:1、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26276元;2、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驳回***其他申诉请求。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承揽合同,2016年12月30日其通知***解除承揽关系。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承揽合同关系提交其与***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按照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从事卫生保洁,地点或范围是要捷村西南区域,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每次验收合格后累计按月为***结算,期间任何一方通知终止该承揽合同则累计按实际工作天数为承揽方结算报酬;***与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受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对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承揽关系不予认可,对《承揽合同》中其所签姓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给***签订意外伤害险,直接翻到最后一页让***签字,***没有仔细看清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是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提供工作服、劳动工具,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主张,与法相悖,即使承揽合同为***本人所签,也系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的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方式,不能因此改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工资支付情况,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发放的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与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合计为26972元,***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对该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要求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26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双方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否认其主张,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上诉人虽提供《承揽合同》,但不能提供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证据,同时该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1载明: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乙方不受甲方管理。该约定与承揽关系无关,却明显具有规避双方劳动法律关系的意图,一审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正如上诉人所述,道路清扫和保洁是一个特殊行业。因此更需要社会和他人的认可和关心,更需要社会和他人对保洁人员的关心和支持,同时用人单位也更应爱护、维护自己员工的权益,承担起应有的企业责任和社会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王云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