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3民初985号
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424059206。
法定代表人:王欲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F49659278B。
负责人:李宏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强,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李晓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5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原告处员工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死亡的,被告应赔付原告每人保险金额460000元。2018年6月7日6时43分,第三人包xx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海天路由南向北违规行驶,进入科技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公司员工孙某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孙某受伤、两车受损。孙某后经烟台山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2日死亡。2018年7月16日,烟台交警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与包殿锋承担同等责任。2018年7月8日,原告与孙某的妻子及子女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支付孙某亲属理赔款260000元。孙某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于第一时间向被告电话通报出险事故并申请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孙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即使不能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也非劳动关系,根据特别约定原告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承担赔偿责任。二、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免除条款约定情形,被告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生效。三、孙某已自他处取得257870元的赔偿金,其因事故死亡时已72周岁,超过60周岁,按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履行保险责任,故即使被告应当承担涉案保险责任,也应当依法扣除孙某已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获赔的257870元。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保费后被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雇员工种为环卫工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死亡赔偿责任限额每人400000元,保险单所附员工姓名包括孙某。
涉案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称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且在本合同中列明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八条责任免除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雇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因此导致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五)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保险单附加条款“上、下班责任条款”约定,本附加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在上、下班的途中(合理的行走路线)因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单所附“扩展特定人员责任条款”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未及申办工伤保险的临时工、劳务派遣工、借调人员、实习生及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付标准在保险条款下进行赔偿,包括条例中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及企业支付的金额;如有工伤的诉讼,则按照法院判决的标准在保险条款下进行赔偿。
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承保被保险人雇员年龄应为16周岁(含)至60周岁(含,女性则为55周岁),对于超龄人员,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是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非工伤赔偿责任,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二、2018年6月7日,案外人包xx驾驶鲁F×××××号小轿车沿海天路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进入科技大道交叉路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孙某驾驶的爱玛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科技大道与海天交叉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两车受损。
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孙成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殿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通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两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入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2日死亡。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孙某的家属(妻孙xx、子孙xx、女孙xx、女孙xx)达成协议书,载明:孙某的家属同意原告因孙某死亡而向其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260000元人民币,该款包括各种补助金、抚恤金、商业保险赔偿等,除此之外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孙某的家属对孙某的死亡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及要求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并提交孙xx、孙xx、孙xx、孙xx出具的收条两份,称其已向孙某的家属履行了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其向孙某家属赔偿的系工伤死亡赔偿金,应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述260000元系双方协商后确定的数额。
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向被告索赔,索赔申请书载明“员工孙某在2018年6月7日上班途中在路口被车撞飞”。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予理赔。
四、庭审中,被告称孙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不予理赔。为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交涉案保险的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中,原告在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栏中均加盖印章确认;其中,投保人声明载明,本投保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做出了通俗的、本投保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申请投保。
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并无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口头或书面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向原告进行过客观、确切、具体、完整的解释,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并且,孙某驾驶的系两轮电动车,有别于普通烧油机动车,国家对该类电动车目前尚未要求办理牌照才能上路,也未强制要求电动车驾驶人员必须取得驾驶证才能驾驶电动车;虽然本案电动车根据理论上的鉴定标准可以化归为机动车范畴,但不能单纯以国家对于烧油机动车的要求强制驾驶人员办理驾驶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实际向其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针对原告上述意见,被告称根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的相关规定,孙某驾驶轻便摩托车应为机动车,按规定应申领驾驶证代号为F的驾驶证。对此,原告认为即使交警已经认定孙某没有驾驶证,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了责任划分,但因原告仍需要承担孙某工亡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保险责任并未免除。
五、为证明即使应承担保险责任亦应扣除孙某已经获得的赔偿257870元的主张,被告提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各一份,载明因2018年6月7日事故被保险人为包殿锋的交强险支付赔款120600元、商业险支付赔款137270元,收款人均为孙越岭。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被保险人雇员年龄超出60周岁的,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故涉案死亡赔偿金应为294312元(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8年=294312元);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赔付时应当扣除孙某的家属已得到的赔偿款合计257870元,原告多支出的部分被告不予理赔。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相关行政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原告处超过退休年龄的员工与原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亦已基于与孙某的劳动关系履行赔偿责任,孙某虽未经工伤认定,但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原告应向其履行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亦应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孙某系于上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身亡,根据双方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约定,原告应当向孙某承担的责任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保险条款载明,原告的雇员存在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因此导致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现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印章确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已履行法定义务、涉案免责条款生效予以认定。
尽管如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同时明确约定雇员存在无驾驶证情形并因此导致人身损害的,被告方能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孙某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本身并不能导致其人身损害的发生,故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适用的情形,本院对被告关于应予免责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五条,雇员超过60周岁的,被告承保的系原告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已经向孙某家属赔偿的260000元系工伤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60-12)年,计算金额为294312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既已与被告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被告就原告按照侵权责任计算的雇主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在理赔时有权要求扣除受害人已自事故对方取得的赔偿。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孙某的家属已经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获赔保险金合计257870元,本院对被告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6442(294312-257870)元予以认定。原告按照何种标准向孙某承担民事责任系原告与孙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与被告的责任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时应当遵守双方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保险金36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晓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