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
负责人:朱继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强,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欲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久新系于上班时间、上班地点身亡,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久新死亡时间不确定,“身亡”一词说明一审法院对张久新的死亡原因不能认定,张久新的死亡原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关于张久新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问题,被上诉人并没有就张久新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患者倒地时间具体不详,张久新的死亡时间不确定,是在工作期间死亡,还是在中午休息或者其他时间死亡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张久新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也证明了张久新死亡原因不明。2.一审认定张久新死亡构成保险事故以及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张久新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并不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是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种事故,本案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而非张久新,被上诉人是否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久新的家属支付赔偿金,决定了是否构成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五条及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向超过60周岁(女性55周岁)的人员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部分人员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张久新属于特别约定中超过60周岁的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在有过错,其过错与张久新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应向张久新赔偿,而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张久新的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按照特别约定的《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不应向张久新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张久新死亡构成保险事故是错误的。另外,即使张久新符合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中第五条第七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也不构成保险事故。因为,第一、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中第三条将本合同中的“雇员”限定在签订劳动合同和经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张久新并不属于本合同条款中的“雇员”,该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张久新不在此保险责任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第二、张久新属于超过六十岁以上的人员,对于60周岁以上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张久新依法进行工伤待遇赔偿,应进行工伤待遇或劳动关系认定,对于此种情况是否应认定工伤,劳动社会保障部与最高院的意见有冲突,山东省内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都有不同的意见。所以,超过退休年龄认定工伤或进行工伤待遇赔付问题需要进行劳动方面或工伤待遇方面仲裁前置程序,否则不能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被上诉人与张久新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工伤待遇赔偿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与张久新按工伤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久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对于张久新这种超过六十岁以上的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特别约定,将工伤保险赔偿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根据以上三点,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对张久新自愿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赔付死亡保险金380961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遭受人身损害,不包括自身疾病,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张久新系因为自身疾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张久新的疾病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自愿对张久新的死亡赔偿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审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因疾病死亡的张久新承担赔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应当向张久新承担的责任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1.张久新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承担的法定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照人身损害赔付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属于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1.依据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详细约定,被保险人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离退休人员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只要发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与所有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之间均是劳动关系,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工伤情形的,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作出工伤认定,这一工伤认定结果已经烟台市人民政府复议、莱山区人民法院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鲁06行终155号案件中,李新羊的死亡情况与本案中张久新的完全一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巳经认定被上诉人与员工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对张久新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应当按照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支出乘以20年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上述标准对被上诉人理赔。2.特别约定第5条并非保险责任条款,不应适用该条款计算保险金。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向其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认定。3.退一步讲,特别约定第5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具体到本案,张久新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超龄人员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承担的是雇主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故特别约定的第5条应当认定无效。4.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故对于特别约定第5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不产生效力。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时在上诉人提供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等材料上签章确认,但从该确认书的内容上看,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并不客观、确切、具体、完整,根本未对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特别约定第5条不应产生效力。再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5条不存在无效事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雇主责任险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已经对特别约定第5条作出了变更,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责任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雇主责任险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就是因为雇主责任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无法更改,而被上诉人投保的雇员名单大部分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上诉人名单中的人员发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的情形的被上诉人均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故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只要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伤情形的,被保险人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001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5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原告处员工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伤残的,被告应赔付原告伤残金限额每人400000元,医疗费限额每人60000元。2018年8月7日16时,原告处员工张久新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久新家属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于保险事故后第一时间向被告电话通报出险事故,并书面申请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保费后被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雇员工种为环卫工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死亡赔偿责任限额每人40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每人60000元,保险单所附员工姓名包括张久新。涉案雇主责任保险(2016版)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所称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且在本合同中列明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承保被保险人雇员年龄应为16周岁(含)至60周岁(含,女性则为55周岁),对于超龄人员,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是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非工伤赔偿责任,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8条约定,医疗费每人每次事故500元以下无免赔,500元以上绝对免赔100元后100%赔付。同日,原、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补充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工作期间无论是否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雇员伤、亡,保险人都应按法定标准向被保险人直接赔付;协议第5条约定,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的,由保险人按标准向被保险人直接赔付。二、原告称,2018年8月7日下午16时左右,其环卫工人张久新在工作地点莱山区道路上清扫卫生时,突然发生昏厥倒地,路人发现后拨打120,救护车于下午16时15分出车、16时25分到达,现场诊断为已死亡,送至光华医院急诊室后抢救无效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其与张久新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载明张久新工作地点为东解家庄;提交烟台光华医院提交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一份,载明出车时间为16:15,到达时间为16:25,主诉病史为呼吸、心跳停止,拟诊断为院外死亡,死亡诊断为16:40,离开现场时间为16:50;提交张久新的烟台光华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载明“昏迷,路人发现”、“患者倒在路旁时间具体不详,路人发现即拨打120,到达现场后患者无意识”、“血压、呼吸、心跳测不到,双侧瞳孔放大,对光反应无,心电图为直线”、“诊断:死亡”等内容;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合计186元;提交烟台光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载明死者姓名为张久新,死亡日期为2018年8月7日,原因为“呼吸衰竭?”;提交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载明张久新于2018年8月7日在该辖区因猝死死亡,并注明“此证明仅用于办理工伤认定”;提交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宝东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载明张久新因死亡猝死,其户口已依法注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系对死亡结果的认定,仅能证明张久新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死亡原因和时间,证据中“猝死”的记载是死者家属的主观论述,死亡原因应经过尸检后作出结论,故原告应继续提交证据证实其死亡确系保险事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久新可能存在其他死亡原因。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10月24日向张久新之子张年喜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150000元,张年喜及张久新之妻白凤琴、张久新之女张洪霞共同出具收条两张。三、被告主张,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因死者已经年满70周岁,故应依据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应理赔的原告责任,该特别约定系根据原告的业务情况而约定,与保费挂钩,也是被告权责统一的体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首先,特别约定第5条并非保险责任条款,其约定的是原告向其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被告向原告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不应适用该条款计算保险金,被告的保险责任应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确定。其次,特别约定第5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应为无效条款。再次,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对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特别约定第5条对双方不产生效力。最后,即使特别约定第5条有效,该约定亦已为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补充协议》第4条、第5条的约定所变更,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责任向原告赔付保险金;雇主责任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无法更改,而原告投保的雇员名单中大部分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此原告才与被告签订《雇主责任险补充协议》,约定只要被保险人的雇员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伤情形,被保险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责任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被告对《雇主责任险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第4条和第5条约定与特别约定第5条并不冲突,两条款约定的是构成工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按照法定标准赔付,但本案死者并未进行工伤认定,且死亡原因不明,故不符合补充协议第4条、第5条的约定情形。四、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称张久新已在原告处工作超过一年,其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即使按照侵权责任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额,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且,根据2020年3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山东省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对上述文件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久新系于上班时间、上班地点身亡,被告虽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张久新死亡构成保险事故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应当向张久新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保单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格式条款之外就特定事项作出的特别约定,其效力应优于格式条款,故法院对原告不应适用该条款、该条款无效或不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5条约定按照通常理解无法解读为双方对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进行了变更,法院对原告关于特别约定第5条已发生变更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该项保单特别约定,原告处雇员超过60周岁的,被告承保的系原告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被告应予理赔的张久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9年,计算金额为380961元,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死亡保险金3809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可,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86元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保险金3811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原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34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了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2020)鲁06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判决书系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取得的,属于新证据,该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承保被保险人雇员年龄应为16周岁(含)至60周岁(含,女性则为55周岁),对于超龄人员,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是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非工伤赔偿责任,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效,对于超龄人员,工伤赔偿责任不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称意见同答辩意见。另,被上诉人提交了(2018)鲁06行终155号民事判决书,称该案中被上诉人处发生保险事故的员工李新羊的情况与本案张久新的情况完全一致,经过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上诉人与李新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李新羊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提交(2019)鲁061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称该案中被上诉人处员工孔祥桐发生保险事故,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上诉人对孔祥桐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且认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系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与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矛盾,最后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判决书,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多起案件中均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在山东省十四地市2019年-2020年关于超过退休年龄的用工关系问题,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时间段认定的各不相同,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之间作出的认定也不相同,比如烟台地区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9)鲁06民终7553号判决书以及4月16日作出的(2019)鲁06民终911号民事判决书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继续从事劳动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纠纷不在劳动法的范围之内。退一步讲,进行劳动合同的认定或工伤认定均应经过劳动仲裁来解决,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不能跨越,更不能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来解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鲁061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作出的,上诉人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案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关于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已发生变更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保单特别约定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并没有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另外,上诉人在提交的新证据中也认定了保单特别约定,判决也作出了相同的认定,所以被上诉人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提交了(2019)鲁061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刚才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作出的认定是一致的。
被上诉人对(2019)鲁061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判决与本案一审法官是同一人,1250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并不大,经被上诉人考虑当时没有上诉,以免增加诉累,但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认可,具体的理由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证实相关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对于超龄雇员,没有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付,工伤赔偿责任不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本案一审判决亦未按照工伤赔偿标准予以认定,系按照保单特别约定中的《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一审判决内容并不矛盾,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因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仅是本案被上诉人,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其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按约支付了保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本案二审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真实,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如应承担,保险金赔付标准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单特别约定以及雇主责任险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和雇主责任险补充协议适用问题,本院认为特别约定第5条中对于超龄人员仅约定了被保险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承担的是雇主赔偿责任一种赔偿标准,而补充协议增加了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的,由保险人按工伤标准向被保险人直接赔付,该约定相对于特别约定第5条增加了工伤赔偿标准,二者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张久新被依法确定工伤证据的情形下,按照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的约定认定被上诉人保险金,并无不当。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仅是本案被上诉人,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其在答辩时提出的上诉人应按照工伤标准承担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久新系于上班时间、上班地点身亡,符合保险条款和特别条款的约定,应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虽对张久新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诉人主张张久新死亡不构成保险事故,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的赔偿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张建庆
审判员 张秀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