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荣成市港西镇龙欣建筑工程队、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3709号
原告:**市港西镇**建筑工程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082MA3ENP8H9U),所住地山东省**市港西镇四季山庄2号楼。
经营者:鞠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山东秦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424059206),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兰德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欲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嵇勇,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第三人:鞠明明,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原告**市港西镇**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与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公司”)、第三人嵇勇、第三人鞠明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队之经营者鞠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娜,被告小红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伟,第三人嵇勇及第三人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2,2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被告在**港西镇从事保洁服务,被告将其在保洁服务中需要的铲车、斯太尔工程车收拾农村建筑生活垃圾外运清理整治等工作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以5T铲车200元/小时、斯太尔工程车150元/小时的单价结算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内容。关于工程量双方不定期对账,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发票。至2020年12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12,21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小红帽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嵇勇述称,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后期变为第三人嵇勇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第三人鞠明明述称,认可原告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工程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鞠良。第三人鞠明明系原告**工程队经营者鞠良之子,在**工程队从事司机工作。第三人嵇勇系被告小红帽公司员工,系被告小红帽公司派驻**市港西镇环卫保洁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至2020年,原告以其所有的5T铲车、斯太尔工程车为被告在**市港西镇的保洁服务提供垃圾外运清理整治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工作沟通、协商及款项的核算等事项均由第三人嵇勇代表被告与原告经营者鞠良及鞠良之子鞠明明进行对接。2018年至2020年12月,原告**工程队为被告小红帽公司提供台班服务共计价值237,420元,被告小红帽公司将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的台班费共计211,020元先后付至第三人嵇勇的账户中。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5日,被告小红帽公司分两次将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台班费26,400元付至原告**工程队的账户中。原告**工程队因未收到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台班费,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成诉。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小红帽公司是否已向**工程队履行支付案涉台班费的付款义务存在争议。被告小红帽公司主张其已将应支付给原告**工程队的台班费212,21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嵇勇,且案涉款项已转化为原告**工程队与第三人嵇勇之间的借款,并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明细、费用报销单、原告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被告已将款项转付给第三人嵇勇。2.第三人鞠明明给嵇勇出具的台班费结清证明一份,证实鞠明明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台班费已结清。原告**工程队质证称,对小红帽公司已将款项支付给嵇勇没有异议,但是结清证明系嵇勇用欺骗的方法让鞠明明签署的,只是用于向公司审核用,该证明并非鞠明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台班费。第三人鞠明明质证称,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提交嵇勇在微信中转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张,拟证明嵇勇向鞠明明称被告公司要合并,公司财务过几天要来查账,让第三人鞠明明帮忙出具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明,实际案涉款项并未结清。第三人嵇勇质证称,案涉台班费212,210元确实是被己方使用了,但己方已经和鞠良及鞠明明说明了该情况,并且向鞠良出具了欠条,己方曾用手机拍摄了出具欠条时的视频,但存储视频的手机丢失了,无法提交证据。鞠明明所提交的聊天记录系嵇勇于2020年11月份发送给鞠明明的,这个微信聊天记录是嵇勇自己编造的,当时只是想让鞠明明帮个忙出具一份结清证明,该证明已提交给被告小红帽公司。原告**工程队与第三人鞠明明不认可第三人嵇勇曾向其出具过欠条,案涉台班费并未转化为原告**工程队与第三人嵇勇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小红帽公司是否完成了向原告**工程队支付案涉台班费的义务。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工程队于2018年至2020年12月向被告小红帽公司提供了垃圾外运清理整治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工程队已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小红帽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台班费。但被告小红帽公司将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的台班费陆续支付给了作为其员工的第三人嵇勇,对于第三人嵇勇是否将其收到的台班费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工程队,被告小红帽公司未尽到审慎监管的义务。第三人嵇勇自认其将案涉台班费截留自用、未向原告**工程队或鞠明明支付,并称**工程队的经营者鞠良及第三人鞠明明对其截留使用案涉款项系知情的,相应款项已转化为其与鞠良之间的借款,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又自认第三人鞠明明是在其诓骗下出具的结清证明,故被告小红帽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台班费已以转化为原告**工程队与第三人嵇勇之间借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工程队,本院对第三人嵇勇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嵇勇系被告小红帽公司派驻**市港西镇的项目经理,被告小红帽公司应对其公司职工进行严格管理,被告小红帽公司将案涉台班费支付给其公司职工嵇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已完成了向原告**工程队支付承揽合同对价的义务,故对被告小红帽公司已履行支付台班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小红帽公司应继续履行向原告**工程队支付案涉台班费的付款义务,在其向原告**工程队支付了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台班费后,其可另行追究第三人嵇勇的相应法律责任。对于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的台班费数额问题,经核算,被告小红帽公司应向原告**工程队支付的台班费总数额为237,420元(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扣除被告小红帽公司已经向原告**工程队支付的台班费26,400元(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小红帽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队台班费211,020元。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台班费的数额问题,因双方已对台班统计表进行了核对并签字确认该时段的台班费数额为31,000元,虽原告**工程队向被告小红帽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2,100元,但该时段的台班费数额仍应以31,000元为准。对于原告**工程队主张的利息,因其系被告小红帽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给原告**工程队造成的利息损失,且起算时间及计息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港西镇**建筑工程队台班费211,020元及利息(以211,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美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冷冬梅
书 记 员 孙伟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