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2民初568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富水北路177号3号楼1单元19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斋玉,莱阳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庄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连,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庄子村,系***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侨花,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富水小区88号楼4单元413号,系***侄女。
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烟台市莱山区蓝德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裕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红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斋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连、马侨花、被告小红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99.80元、误工费5248.5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499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15605.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29.12元、误工费6218.4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400元、精神损失3000元,共计14605.7元。事实和理由:***系小红帽公司职工。2021年6月1日14时20分许,***酒后到莱阳市昌山路西首路北“艾尚雪”服装店门口清理卫生时,因琐事与***发生争执,对***进行辱骂,造成群众围观,严重影响***店面无法营业,给***的声誉也造成了严重影响,且***持捡垃圾的夹子将***捅伤,后又用拳头将***头部打伤,***伤后住院治疗。莱阳市公安局对***下达了莱公(文)快行罚决字【2021】1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小红帽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亦有过错,由于与***、小红帽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我方并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一把将我方从电动车上拉下来,导致我方股骨头扭伤。双方协商过,原告要10000元,我方不同意赔偿,因为是正当防卫。
被告小红帽公司辩称,1、***不是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系承揽关系。在本案中,我方对***指示、选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中,因原告阻挠***进行正常的保洁工作而发生争持,致使保洁任务无法完成,原告过错在先。莱阳市公安局仅给予***一方行政处罚,属执行不当,应予改正;3、原告在纠纷发生4天后住院,其住院治疗与纠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仅有病历并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综上,建议***向莱阳市公安局申诉,要求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并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到莱阳市昌山路西首路北“艾尚雪”服装店门口清理卫生时,因服装店门口贴有广告纸,在其上前撕广告纸时与***发生争执,***手持捡垃圾的夹子朝***胸口处捅了一下。2021年6月2日,莱阳市公安局对***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当天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急救中心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1、胸部软组织伤;2、脑外伤后反应。2021年6月3日,原告分别到胸心外科门诊及神经外科门诊检查治疗。2021年6月4日,原告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1、急性外伤后头痛;2、多处浅表损伤;3、耳鸣等。2021年6月9日、6月16日,原告又分别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为治疗伤情,共花医疗费3358.18元。经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
再查明,2020年11月24日,***与小红帽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按照小红帽公司的要求从事卫生保洁,地点为西至泊大楼到酿造厂路段,小红帽公司在每次验收合格后累计按月为***结算报酬。
再查明,原告与宋晓丹系夫妻关系,莱阳市城厢艾尚雪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晓丹,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上述事实,有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山东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电子)、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承揽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在从事保洁工作中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致伤,该事实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相应责任人承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抗辩称系正当防卫,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二被告之间的关系;2、责任承担主体。
对于焦点1,小红帽公司称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不存在指示、选任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称其与小红帽公司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理由是其每月固定报酬为1700元,工作时间为早上3点到11点,下午1点半到5点,加班时有加班费,并且由小红帽公司提供服装与工作工具。小红帽公司对***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从工作时间、固定报酬及由小红帽公司提供服装与工具等情形综合来看,***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受小红帽公司管理,其提供的劳务具有从属性,二被告之间系明显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二者之间签订承揽合同,但该承揽合同的签订实际上规避了小红帽公司的责任,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
对于焦点2,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在从事保洁工作时致原告损害,系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小红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经审查,其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配偶宋晓丹护理,应参照2020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4天,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过高,应为737.78元(67322除以365乘以4);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20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对于该计算标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其与配偶共同经营艾尚雪服装店,故对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应当参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天,计3593.92元(43726除以365乘以3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花费情况,对于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衣物损失,原告仅提交发票四张,该发票上印章显示为原告配偶个人经营的服装店,原告配偶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衣物与发票之间的对应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3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37.78元、误工费3593.92元,共计8089.8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98.8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远征
书 记 员  曲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