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逄贵波与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芝民劳初字第41号
原告:***。
原告:逄贵波。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馀亮,烟台芝罘黄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欲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逄贵波与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贵波的委托代理人曹馀亮与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逄贵波分别系逄汉春的妻子、儿子。逄汉春于2008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13年5月31日被告单方通知不再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逄汉春工作期间未休假,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现逄汉春已因病去世。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493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2150元;3、支付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每月1380元;4、返还工作服费244元。
被告辩称,一、逄汉春没有加班的事实及证据,不应该支付加班费;二、被告同意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应依据逄汉春的月工资标准据实支付;三、原告主张的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每月13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四、公司同意返还工作服折旧费244元。
经审理查明,逄汉春系原告***之夫、原告逄贵波之父。逄汉春于2008年8月1日到烟台小红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元。2013年6月19日,逄汉春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烟台小红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49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50元;3、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间工资每月1380元;4、工作服费用244元。2013年11月27日,区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3)第305号裁决书,裁决烟台小红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逄汉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工作服费用244元,驳回逄汉春的其他仲裁请求。逄汉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烟台小红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2014年10月25日,逄汉春因病去世,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已予准许。
诉讼中,双方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终止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2013年5月31日被告仅单方通知其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移交档案,未办理正式的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故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要求被告按每月1380元支付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小红帽物业公司辞退、辞职人员工作交接单,证明系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该交接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上面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其中逄汉春工作至2013年5月19日,亦与事实相矛盾。
2、2009年3月、2010年8月记载有逄汉春工资记录的工资表复印件及2013年(具体月份不详)工资单一张,证明逄汉春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工作时间。
被告对工资表复印件不予质证,对2013年工资单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单并非出自被告处,上面未加盖被告的印章,被告也从未制作过工资单。
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逄汉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保安。
原告对合同形式提出异议,称该合同在逄汉春签字时系空白合同,但原告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
2、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逄汉春出具的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内容为: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终止,我公司将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不再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并且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交接了工作。
(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
原告称逄汉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过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493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张某的证人证言及张某的养老保险手册,张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与逄汉春系工友,其二人在被告单位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期间未休过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养老保险手册载明烟台小红帽环卫保洁公司为张某缴纳了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张某称该公司与被告系同一公司。
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二公司并非同一公司,无法证实证人系其员工,对证人所述的事实亦不予认可。
2、张某的招用职工登记表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张某在职时与原告从事同种工作。
被告主张该表载明的用人单位系烟台小红帽环卫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供烟台小红帽环卫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证实该公司与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张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只能证实张某自2010年12月与烟台小红帽环卫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不变,且该企业2009年5月才注册成立;从企业名称看,烟台小红帽环卫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必然存在内部的联系,应属于同一集团下的两个子公司。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其推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证人任某出庭作证,任某称其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2日在被告处工作,其以室内保安为主,逄汉春以室外保安为主,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未休过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其曾到劳动仲裁起诉过被告,仲裁支持了3个月的加班费,其听领导说被告没有休息制度的。
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主张证人与任某并非同岗位、同一班的工作人员,其陈述并不属实。
4、任某向被告追索工资、加班费的烟芝劳人仲案字(2013)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任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裁决书予以认可。
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提供2013年1-5月逄汉春在被告单位的出勤报单,该报单显示,逄汉春在2013年5月1日加班一天,被告以此证明逄汉春不存在加班事实。
原告主张该证据上签字非逄汉春本人所签,该证据也不符合出勤表的形式,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另查,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原告工作服费用24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工资表、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逄汉春原系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其因病去世后,原告***、逄贵波作为逄汉春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逄汉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产生的各项劳动待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逄汉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过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并提供证人张某、任某出庭作证,但张某仅能证明其系烟台小红帽环卫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无法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而证人任某与逄汉春的工作岗位不完全相同,且证人仅听领导说被告没有休息制度,无法证明逄汉春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的出勤报单,逄汉春在2013年5月1日加班事实存在,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9.31元(1300元/月÷21.75天×300%=179.31元)。原告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逄汉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被告已书面通知逄汉春合同到期终止、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双方进行工作交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逄汉春也未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74.71元[(1300元/月×12个月+179.31元)÷12个月×5个月]。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未办理正式的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要求被告支付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工作服费244元,本院予以允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逄贵波加班工资179.31元。
二、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逄贵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74.71元。
三、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逄贵波工作服费用244元。
四、驳回原告***、逄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共计6998.02元,限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小红帽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娜
人民陪审员  陈红润
人民陪审员  张吉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