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03民初18874号
原告:谷金粱,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豫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北、华山路东中晟银泰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345053052M。
法定代表人:***。
被告:***,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住新郑市,
原告谷金粱诉被告河南豫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谷金粱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谷金粱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