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2民初976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三河市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88671175N。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君,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8093206820。
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伶,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三河市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思,被告**、被告三河市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18614.67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三河市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8时41分左右,**驾驶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河市蒋谭线由西向北东行驶至三河市蒋谭线与密三路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伤后到三河东杉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肺肺挫伤、左侧乳突骨折、左耳廓皮裂伤、左颧骨部、颞部皮擦伤、左肘、左膝皮擦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经了解,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三河市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以责论处。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不同意承担的损失,被告**承担。
被告三河市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不同意承担的损失,被告三河市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覆盖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做出合理的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发生的侵权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1、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018年7月23日8时41分,被告**驾驶挂靠于三河市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三河市蒋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蒋谭线与密三路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驾驶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镇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冀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及保险金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的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三河市杉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入北京天坛医院,于2018年7月23日就诊于三河东杉医院,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肺肺挫伤,左侧乳突骨折,左耳廓皮裂伤,左颧部,颞部皮擦伤,左肘、左膝皮擦伤,双侧额、颧部硬膜下积液,左侧气胸,胸骨体骨折;于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31日住院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共计住院39天。5、鉴定意见: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营养期、护理期、护理期鉴定申请。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5%;原告***本次损失综合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6、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依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120.6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和用药清单、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被告各方对此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3、营养费4500元,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14000元,原被告各方对此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5、护理费7270元,鉴定护理天数为60天,其中38天由护工护理,护理费用4850元,有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合同为凭,另外22天由原告儿子卢学朋护理,护理标准参照各地护工标准每天110元计算;6、交通费1560元,考虑到交通费用的必然实际发生,参考原告就医、鉴定、复查情况及往返次数和路途远近,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560元;7、鉴定费31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8、残疾赔偿金70155元,鉴定赔偿指数为25%,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本院酌定为12500元;10、车损600元,参照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459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17755.67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挂靠于被告三河市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及被告三河市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及被告三河市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按责赔偿,本院上述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17755.67元,扣除鉴定费3150元后,剩余214605.67元,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04605.67元,给付被告**1万元,关于鉴定费损失3150元,应由被告**和被告三河市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204605.67元(赔偿款汇至:户名:***,账号:62×××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廊坊市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给付被告**人民币10000元(汇至:户名:**,账号:62×××9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
三、被告**、三河市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被告**、三河市鑫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华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