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295、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涛,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经济开发区小平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绘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8197、8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通鼎公司确实存在克扣和拖欠***工资的事实。通鼎公司单单拖欠了***一个人的工资,而其他员工的工资却没有拖欠。一审过程中通鼎公司提供的工会决议系通鼎公司应付诉讼的证据。且通鼎公司并没有罚款的权利,罚款的权利是属于行政机关的。故通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克扣的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4573元,补发克扣(处罚)的工资5200元。
通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2020年2月未付工资3346.7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4月20日进入通鼎公司,从事操作工,在职期间先后担任工段长、生产部副主任、生产部经理等职务,2019年7月9日被聘任为新光缆事业部总经理助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通鼎公司委托银行转账发放。2020年3月3日、3月5日、3月22日通鼎公司分别作出三份关于对光缆超重的处罚通知,处罚原因系在前一天或两天称重时发现有1盘、6盘、3盘实际重量比理论重量超重达到6.67%-10.03%,严重超出通鼎公司规定的“光缆成品重量,相对于理论重量±2%的浮动偏差”的要求,通鼎公司对相关人员均进行了罚款,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处以1000元、1200元及3000元的罚款,共计5200元。***在通鼎公司工作至2020年4月9日,以通鼎公司拖欠2020年1月、2月的工资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至通鼎公司。2020年4月1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通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4573元及补发克扣(处罚)的工资5200元。2020年6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通鼎公司支付***2020年2月份未付工资3346.72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及通鼎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20年1月、2月、3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9586.81元、3482.58元、7233元,发放时间为2020年4月9日。***对2020年2月份工资数额存在异议。仲裁庭审中,通鼎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至3月的工资清单,该清单显示在2020年2月工资为税前9266.4元,扣款5200元;2020年3月工资为税前8796.84元,事业部扣款600元。
一审再查明:通鼎公司于2020年2月23日向该公司分工委员会提出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薪酬统计人员及财务部人员未能到岗,无法及时进行工资的计算及发放,公司拟将1、2月份工资在4月30日前发放完毕。2020年2月24日,通鼎公司分工会委员会表示同意。
一审又查明:2020年1月8日,***参加了通鼎公司召开的专题会议,内容包含“从2020年元月起,必须将重量控制在要求的范围内,再有超重,罚款处理,如有发现理论值乱写乱算情况,第一次对责任人进行200元处罚,第二次进行2000元处罚”。一审庭审中,通鼎公司表示罚款数额的依据是上述内容,但同时又陈述处罚***并非因为理论值乱写,处罚依据需要庭后核实。一审庭审后,通鼎公司提交了《12月19日新光缆事业部盘点小结会议纪要》及多人签名的会议签到表,其中有“***”字样签名,该纪要中记载:要求每次出货前后都进行称重,发现相关产品的重量超出浮动区间,将视情节严重,对当事主机手、班组长等给予50-3000元额度的处罚,事业部负责人也将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处罚金额在500-10000元之间。***对通鼎公司庭后提交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又查明:2019年5月1日,***与通鼎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光缆总经理助理,基本工资5100元,加班工资2250元,月度绩效考核工资每月基数为3150元,年度绩效考核工资每年基数为23200元。一审庭审中,通鼎公司又提交了签订于2020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约定***从事副经理,基本工资为2500元,加班工资1041元,月度绩效考核工资每月基数1517元,无年度绩效考核工资的约定。通鼎公司提出因***的工作出现严重不负责的情况,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工资大幅下降的劳动合同,***离职的真实原因是不想履行该工资下降的合同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在一审庭后7日内向***本人核实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书面提交质证意见,但庭后未对此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一审庭审中,通鼎公司提交了《公司重大责任事故问责制度》和相关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签字表及OA系统公示图片,该制度规定:重大责任事故是指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因有关岗位员工的违规、违纪、失职等行为,导致人员伤亡、产品严重故障、重大招投标失误、管理严重混乱失序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对管理责任人给予处罚、降职等处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罚款,属企业自治的措施,可以作为规范员工行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通鼎公司《公司重大责任事故问责制度》的制定经过了相关的民主程序,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本案中,***在通鼎公司对其进行处罚后,在前一份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仍与通鼎公司签订了工资金额较前份合同大幅下降的劳动合同,***又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在工作中确实存在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行为。至于处罚金额,因罚款事项发生在2020年3月,故罚款月份也应为2020年3月,通鼎公司的处罚金额过高,扣款不应高于当月应发工资的20%,根据当月应发工资数额及已扣款项,通鼎公司应当返还***工资4040.63元[5200-(8796.84×20%-600)]。第二、考虑到通鼎公司2020年1月和2月工资的发放确实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而通鼎公司对此已征求工会意见并已在2020年4月9日发放了上述两个月份的工资,故通鼎公司对上述两个月份工资的迟延发放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至于扣款方面,***确实在工作中存在过失,通鼎公司是对罚款数额决定不当,不属于故意拖欠工资;因此,***以通鼎公司拖欠2020年1月、2月的工资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通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工资4040.63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0)苏0509民初8197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3元,由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元;(2020)苏0509民初8512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同事的工资发放记录一份,以证明通鼎公司存在克扣工资及迟延发放的情况。通鼎公司质证认为,翁卫东向公司转账1元的苏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1份、孙平的个人参保证明及农业银行的入账短信息2页、施伟强的农业银行的入账短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2页、周某的农业银行的入账短信息1份、代威的农业银行的入账短信息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通鼎公司并确认:***于2020年3月14日与公司另外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工资进行了下调,且其工资的发放涉及罚款,罚款人员的工资需要走核算流程,故需要另行统计审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由门卫于4月10日周五下午代为签收,办公室是周一上午4月13日收到的。通鼎公司还提供包括管理人员及普通员工的10份工资样本,以证明工资延迟发放系经工会同意进行,并非针对***一人。
本院认为,通鼎公司的陈述和其提交的《公司重大责任事故问责制度》,相关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签字表,OA系统公示图片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通鼎公司的《公司重大责任事故问责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公司重大责任事故问责制度》中涉及本案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违反通鼎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通鼎公司可以扣除***当月的部分工资,扣除***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一审依法核算通鼎公司应返还***被扣工资的金额并无不当。
通鼎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因***以通鼎公司拖欠2020年1月、2月的工资及克扣工资为由向通鼎公司提出解除而解除。在通鼎公司提供了其他部分员工工资延迟发放的证据的情况下,依据***的陈述,既不能证明通鼎公司单单拖欠了***一个人的工资,也不能证明通鼎公司提供的工会决议是通鼎公司应付诉讼的证据。因通鼎公司有规章制度依据,且工资延迟发放经工会同意,双方对于扣发工资和涉疫情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产生异议,不应认定为通鼎公司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通鼎公司应向***返还被扣工资。但因客观原因导致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通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一审不支持***主张的补偿金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