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科辰光电线缆设备有限公司、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7625号
原告:上海科辰光电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宁路1508号7幢。
法定代表人:胡一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琴,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经济开发区小平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科辰光电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辰公司)与被告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被告通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通鼎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400000元;2.判令通鼎公司支付其违约金合计2977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鼎公司承担。诉讼中,科辰公司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16000元,以26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的1.5倍计算,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通鼎公司与科辰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通鼎公司向科辰公司采购物理发泡串接式绝缘挤出生产线设备,合同价款为400万元(含税)。合同第2.3条约定通鼎公司于质保期届满之日两周且科辰公司已履行了质保义务后支付。科辰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向通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通鼎公司与科辰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通鼎公司向科辰公司采购泄露电缆外导体及护套生产线,合同价款为135万元(含税)。合同约定通鼎公司于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全部货款。科辰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通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经科辰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2021年1月8日和2021年3月19日分别发函催讨,通鼎公司仅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了设备款。上述合同款尚欠40万元未支付。
被告通鼎公司辩称,科辰公司主张的40万元欠款诉讼时效已过,应当予以驳回。科辰公司主张的2021年1月15日付款13.5万元系给付2019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质保金。该时间点不应作为2012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点。本案中科辰公司主张的欠款40万元系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质保金。该质保金自2014年11月20日科辰公司开具发票主张以来,诉讼时效不存在法律上的中断。
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款项已经结清,40万元质保金系科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口头协商以该40万元质保金作为补偿。这一点从之后的事实可以佐证,即2014年11月20日科辰公司就质保金40万元开具发票后,双方并没有任何沟通。2019年12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时,科辰公司未提起过通鼎公司还结欠40万质保金。因此应该驳回科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科辰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设备验收报告,通鼎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科辰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和催款函,通鼎公司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律师函记载的内容并非事实,并未收到2017年9月13日的催款函。本院经审查认为,律师函和2020年3月19日的催款函系科辰公司发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内容系科辰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因通鼎公司对2017年9月13日的催款函不认可,科辰公司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科辰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13日催款函真实性不予认可。
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7日,通鼎公司与科辰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通鼎公司向科辰公司采购物理发泡串接式绝缘挤出生产线设备,合同价款为400万元(含税)。合同约定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付30%货款,预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60%货款。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一年,自通鼎公司签发验收合格单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即40万元。通鼎公司于质保期届满之日两周且科辰公司已履行了质保义务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科辰公司向通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设备,通鼎公司分别2012年1月21日和2012年6月14日向科辰公司转账120万元和240万元。2012年8月28日,科辰公司开具36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20日,科辰公司向通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通鼎公司给付剩余的质保金40万元。
2019年12月23日,通鼎公司与科辰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通鼎公司向科辰公司采购泄露电缆外导体及护套生产线,合同价款为135万元(含税)。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货款20%,通鼎公司收到发货通知起7日内付款70%通鼎公司于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科辰公司按约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并于2020年6月6日经通鼎公司验收合格。通鼎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款项27万元,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款项94.5万元,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款项13.5万元。2020年9月14日,科辰公司向通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1月8日,科辰公司员工周建建向通鼎公司员工曹浩楠发送电子邮件,称2012年1月和2019年12月,通鼎公司向科辰公司分别购买两条生产线。两条生产线共计结欠53.5万元的货款,要求通鼎公司尽快付款。2021年3月19日,科辰公司委托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向通鼎公司发送律师函称,经科辰公司催讨后,通鼎公司仅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了2012年1月17日《设备采购合同》的质保金13.5万元。两份合同剩余40万元款项未支付,要求通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上述款项。
庭审中,通鼎公司与科辰公司一致确认安装结束后一年质保期满,2014年11月20日科辰公司向通鼎公司开具4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符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科辰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律师函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后法定期限内应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超过法定期限后行使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通鼎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原告科辰公司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9月13日、2021年1月8日和2021年3月19日向被告通鼎公司发函催讨过。本院经审查发现,2012年《设备采购合同》最后一笔40万元质保金的发票开具时间距双方第二次2019年发生业务往来时已满5年。至科辰公司主张2017年9月13日发函催讨时也2年有余。虽然通鼎公司未就2012年《设备采购合》所涉设备签发合格单,质保金起算时间无法计算,但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14年12月20日科辰公司向通鼎公司开具40万元质保金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通鼎公司付款时质保金已符合付款条件。因此,2012年《设备采购合同》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因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和民法总则施行以前,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认定科辰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通鼎公司催讨过,也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才主张,科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鼎公司作出过款项支付的承诺,故2012年《设备采购合同》付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科辰公司认为后来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且通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本院认为2012年《设备采购合同》和2019年的《设备采购合同》两笔业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第二笔业务的发生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两笔业务分别产生且时间相距7年,对于第一笔业务的款项科辰公司理应及时请求通鼎公司支付,因科辰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其关于4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021年1月15日,通鼎公司支付科辰公司13.5万元的金额与2019年《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尾款金额相同,应认定为支付的2019年《设备采购合同》的质保金。
综上,原告科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科辰光电线缆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9元,由原告上海科辰光电线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静静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