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永康营养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大成永康营养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临沂农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430号
原告:大***营养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家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须庆,原告员工。
被告:临沂农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罗西街道办事处西石埠村。
法定代表人:钱春晓。
原告大***营养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农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须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被告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营养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838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饲料购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干奶及围产前期奶牛精饲料补充料70%泌乳牛浓饲料,合同约定次月25日前结清货款,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原告欠被告货款248383.75元未付。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饲料购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干奶及围产前期奶牛精饲料补充料70%泌乳牛浓饲料,期限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合同约定次月25日前结清货款,至2020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欠款明细,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53183.7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货款金额248383.75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38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农丰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营养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货款24838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红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