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11422号
原告: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男,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满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威夷物业)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威夷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威夷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2211元,并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夏威夷物业系受托对东方夏威夷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的企业,被告系东方夏威夷小区U栋1单元10层2门业主。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缴纳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计2211元,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违约责任中的第22条:“甲方延期交纳各种费用超过两个月的,乙方有权自延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仍未交费的,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的各种服务,并有权向三河市法院提起诉讼,追讨所欠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作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小区U栋1102室的业主,与原告夏威夷物业签订了《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合同》,开始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6月3日夏威夷物业经向三河市物价局备案后,将该小区一期二层以上及二期住宅的物业服务费调整至1.7元/平方米/月。就此夏威夷物业制订了《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裁明“***房屋建筑面积:108.39平方米……东方夏威夷小区各区域物业服务费:钻石山公寓:1.7元/m2/月”,但被告***未在此合同中签字。2017、2018年度被告***名下的U栋1102室均依以上收费标准即2211元/年,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其中2017年1至6月份交费人为***,2017年7至12月、2018年度交费人为李军)。自2018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合同》、夏威夷物业缴费收据、物业管理服务费备案表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就以上证据,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真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原告已签署的《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属要约,被告虽未在该合同中签字,但其以缴纳服务费的行为进行了承诺,且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2019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未交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2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拖欠服务费总额的30%,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211元、违约金663元,共计2874元;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少林
人民陪审员  孙凤超
人民陪审员  孙清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晶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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