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陶凤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82民初11420号
原告: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石岩,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满族,住三河市,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威夷物业)与被告**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威夷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4183.4元以及违约金2072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3日,直至执行缴费之日完毕),合计人民币62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与事实:原告夏威夷物业系受托对东方夏威夷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的企业,被告系东方夏威夷小区U栋1单元18层1门业主。按照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缴纳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计4183.4元,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违约责任中的第22条:“甲方延期交纳各种费用超过两个月的,乙方有权自延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仍未交费的,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的各种服务,并有权向三河市法院提起诉讼,追讨所欠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陶**作为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小区钻石山公寓U栋1单元18层1门的业主,与原告夏威夷物业签订了《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合同》,开始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裁明“***房屋建筑面积:205.07平方米……东方夏威夷小区各区域物业服务费:钻石山公寓:1.7元/m2/月”,该收费标准夏威夷物业已向三河市物价局备案。此后被告***依以上收费标准即4183.4元/年,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18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合同》、夏威夷物业缴费收据、物业管理服务费备案表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就以上证据,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真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2019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未交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41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拖欠服务费总额的30%,故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1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183.4元、违约金1255元,共计5438.4元;
二、驳回原告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陶**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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