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陆艳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民初字第5710号
原告: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顺通房地产公司用地北侧、中央美院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3289375-6。
法定代表人:石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244元、延期缴纳物业费滞纳金1845元,合计4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三河市新天地花园小区F-3-601号房业主,原告受该小区开发商委托,一直负责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011年4月3日,原告(签合同时为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名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补签了《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委托期限贰年,协议期满如无书面意见,视同续签,协议继续有效,延期交纳各种费用的,从延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寄给被告的催缴物业费律师函也被退回。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详细信息,亦无法确认被告现是否为三河市新天地花园小区F-3-601号楼房业主,属于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河市东方夏威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关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