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0民初2604号
原告:***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路与时光街交叉口翠提春晓写字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765161797M。
法定代表人:史本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道,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745432561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获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5651078XX。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大街**观峰嘉邸**商业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551869546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特许经营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材料费34777.92元,人工费111624.78元,燃气工程收入损失1076800元)共计人民币122320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二被告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供应燃气的能力,被告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无权垄断鹿泉区的管道燃气经营,不享有排他、独占经营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鹿泉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29页。
证据2:燃气经营许可证,1页。
证明目的:2006年1月10日,原告***新燃气有限公司与原鹿泉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原鹿泉市建设局签订《鹿泉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由鹿泉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在鹿泉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上庄镇、开发区内特许经营管道燃气业务,并取得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制定实施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燃气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得到行政部门的许可,应依法受保护。
第二组证据
证据3:***、***二人“关于观峰嘉邸事件的说明”。
证据4:四张照片,4页。
证明目的: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开始未经行政有关部门的许可,以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在鹿泉区上庄镇观峰嘉邸小区安装的燃气表及其他设备,更换为被告自己的设备,开展燃气管道业务,可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涉嫌违法,还侵犯了原告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故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法行为,赔偿原告损失。
第三组证据
证据5:工作联系函(万宸地产与富新燃气),1页。
证据6:居民燃气入户合同,7页。
证据7:退料单、出库单,1页。
证据8: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凭证,2页。
证据9:解除合同通知函,1页。
证明目的:因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违法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合同经济损失1076800元人民币。
第四组证据。
证据10:工程造价预算书,16页。
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工程损失费146402.7元。另,在证据7中的出库单中的新***表(燃气表)单价为373元,被告拆除原告燃气表为732块,原告损失373块×732元/个=273036元。
第五组证据。
证据11:律师函,2页。
证明目的:2018年6月26日,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沟通赔偿损失,然未果。
证据12、白晨证言。
证据13、调取第二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特许经营许可证,证明第二被告在该小区也没有特许经营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他的经营范围管道燃气的销售在上寨乡,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区域也跟上述区域一致,可见,他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不在本案涉及的上庄镇区域。因此,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和经营的条件,存在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证据14、提交回复函和开口函。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特许经营权的理解是错误的。对第二组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5、6、7、8不发表质证意见,跟我方无关。对证据9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于2018年4月13日解除。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11律师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我方没有见到过。
对证据12、白晨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3、对原告调取的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4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是,1、《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万宸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富新燃气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已解除合同关系。原告也提交了该证据,说明原告对2014年4月13日与万宸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证据2、《天然气工程交接协议》,证明万宸公司在解除与富新燃气的合同关系后,才和新奥燃气签订的天然气建设和供应合同,两个被告和富新燃气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证据3、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框架协议两份,证明富新燃气的所谓特许经营权的“说法”不成立。
证据4、光盘,证明观峰嘉邸小区业主对富新燃气迟迟不供气的行为反映强烈,要求使用新奥燃气提供的天然气。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我们收到了,我们不同意解除,不让我们进场了。1、解除合同通知是因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特许经营权,与第三方串通后,给我方造成损害后果,导致了在原告方已全部完成安装的情况下而解除我方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所以,该证据我方提交的目的是证明损害的结果。2、该证据同时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三方串通侵害原告特许经营权,并且是在原告的特许经营范围之内,从事了重复的燃气经营。因此,我方认为不仅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反而加强了侵犯了我原告方经营权、财产权的事实存在。我们是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2012年河北省燃气管理办第八条的规定,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管道供气设施,已经建成的管道供气设施,应当并入燃气管网,依法从事燃气经营服务必须取得当地政府的特许经营许可以及河北省住建厅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区域内从事燃气管网业务。否则按照第四十六条规定构成违法,因此,原告方在完成安装之后依照国务院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的法律规定向已安装管网的第一被告提出驳口通气,协商未果,在这种情况下,两被告与第三人三方串通,私相授受,将我方已安装的管道设备占为己有,并部分拆除燃气表。后面发生的解除合同和侵权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证据2,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记载了签协议的当时,目前天然气庭院管网已经铺设完毕,原告方已经施工完毕该工程的项目。合同的第一条记载的交接内容是原告已经施工安装完毕的燃气管道的全部设备工程项目。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交接协议明显的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特许经营权。他们之间这种私相授受未经我方同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认可。因为二被告在涉案区域内特许经营权,从我方调取它们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特许经营证书的经营区域可以证明,同时,原告与上庄镇政府的上级政府,于2006年1月已签订了鹿泉市管道特许经营合同,并且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里和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均规定了燃气经营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未经政府许可的经营均属违法,且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二被告与上庄镇政府和村委会签订的上述协议,明显违反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河北省政府规章,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的。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未提交该视频制作的原始载体,魏律师的手机不是原始制作载体,对真实性不认可。2、该视频当中的画面这些人员及地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涉案观峰嘉邸小区的业主,没有提供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3、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提供上述画面人员的信息为观峰嘉邸业主的话,那么,这些人员不明事实真相,对国务院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知情,并且受人操作,也是不能认可的。该小区未能及时供气的根本原因是基于原告方按照法规规定向被告提出驳口通气而遭到了拒绝发生的。因此,在该纠纷未得到解决之前,在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管道设备没有经充分协商之前,而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相关协议,接管我方的管道设备,进行经营,既违法又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和第三人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的燃气入户项目,施工时间90天,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附近铺有燃气管道,原告要求从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铺设的燃气管道上接口,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拒绝,原告在90天施工期内不能按时向客户输送天然气,第三人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解除了入户合同,并在2018年5月25日和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工程交接协议,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的客户供应天然气。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是在第三人和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和第三人签订的天然气工程交接协议,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第三人是在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和原告解除了合同,也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至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跨区经营,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9元,由***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乾
人民陪审员*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