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燃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被上诉人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冀0110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处理不当,本案应当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一、2006年1月上诉人***新燃气有限公司与原鹿泉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原鹿泉市建设局签订了《鹿泉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合同》并已取得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原鹿泉市人民政府授予上诉人在鹿泉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上庄镇、开发区内特许经营管道燃气业务,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特许经营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停止侵害原告的特许经营权”诉讼主张依法进行了审理,但一审法院是否支持或确认该特许经营权未做判决属于漏判。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上诉人在鹿泉区上庄镇取得和享有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具有独占性、排他性。被上诉人在该地区进行的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侵犯了鹿泉市人民政府授予上诉人的特许经营权,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一审法院本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承担民事责任,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观峰嘉邱”小区及相关区域享有燃气经营“特许经营权”而被上诉人既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也未取得该区“特许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上诉人享有特许经营权的区域进行管道燃气业务,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特许经营权利。同时,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对上诉人主张的特许经营权依法确认并予以保护。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跨区经营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为由,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予处理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四、上诉人富新燃气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新户)》并未依法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是在第三人和原告(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和第三人签订的天然气工程交接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第三人单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新户)》合法有效,应该继续履行。其次,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新户)》约定,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第三人无权解除合同。最后,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单方面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主张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所以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上诉人合同已解除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以此认定作出的一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贵院予以纠正。五、第三人河北万宸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未与上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署《天然气工程交接协议》等,将属于上诉人安装在“观峰嘉邱”小区已经铺设及安装好的的燃气管道设备私自占有,且将原告的燃气表和其他部分设备拆除、损毁、丢弃,此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竟作出本案的判决结果,显然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六、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三方恶意串通,侵占且存在丢弃、损毁上诉人的天然气管道设备设施,三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223202.7元。******
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鹿泉区新奥燃气是独立法人,本案与石家庄新奥燃气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起诉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应当维持。上诉人的观点错误,上诉人混淆了燃气经营权的取得与特许经营证的取得的概念,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定体系。正确的理解应当燃气经营企业先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然后再与当地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协商在一定的区域、一定的时间取得特许经营权,但无论哪一个法律体系均不能得出特许经营权人和燃气经营许可证,就在对应的区域里享有了独占性、排他性的垄断经营地位,因此,上诉人是对特许经营权的错误理解。特许经营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即政府及本案中的上诉人,而不能限制其他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上诉人与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在先,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与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在后,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所有关于侵权损失应当与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因此,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供应燃气的能力,万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上诉人无权垄断鹿泉区的管道燃气经营,不享有独占经营权,万宸公司与新奥燃气均不存在侵害上诉人特许经营权的行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新燃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特许经营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材料费34777.92元,人工费111624.78元,燃气工程收入损失1076800元)共计人民币122320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原告和第三人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的燃气入户项目,施工时间90天,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在附近铺有燃气管道,原告要求从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铺设的燃气管道上接口,被告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拒绝,原告在90天施工期内不能按时向客户输送天然气,第三人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解除了入户合同,并在2018年5月25日和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工程交接协议,由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的客户供应天然气。******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是在第三人和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和第三人签订的天然气工程交接协议,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第三人是在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和原告解除了合同,也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至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跨区经营,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基此,原审判决为:驳回原告***新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9元,由***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即可通知其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3月8日与被上诉人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被上诉人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违约,于2018年4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一审中,上诉人将解除合同通知函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表明其认可已接收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函,且未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依法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奥燃气恶意串通,侵犯其财产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损失依据系与被上诉人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应向河北万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合同解除责任问题进行解决,其向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主张该损失理据不足。《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管理、工商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取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特许经营权,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综上所述,***新燃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9元,由上诉人***新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张楠************************************************************************************************************************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