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5201号
原告:***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潇河产业园区修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月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萍、孔艳红,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创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开发区迎宾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创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萍、孔艳红及被告晋中创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万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9日为195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台电梯,合同总价为90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金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并全部安装完成,于2013年8月1日通过了验收,均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仍有9万元的质保金至今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即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原告违约在先,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4台电梯,合同总价为9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并全部安装完成,目前电梯均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10%,即9万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9万元的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已经支付了15000元,原告不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收据、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5日,原告***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创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确认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即9万元,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年内付清。被告辩解称原告在安装方面存在多次转包情形,但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电梯现已投入使用,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安装工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万元,并按照《产品销售及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称已经支付了15000元一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创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9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9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104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