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诚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

山西诚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与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02民初289号
原告:***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潇河产业园区修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月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新建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岳水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锋,男,1993年10月21日生,汉族,山西太原市居民,现住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泰恒,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村民,现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及被告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锋、岳泰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电梯2部,合同价款为48万元;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钢化玻璃井道28.4米,合同价款为19.2万元;以上合同总价为67.2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对《电梯采购合同》的价款作了变更,合同价款调整为28万元,至此两合同总价款为47.2万元。2017年6月19日,以上两部电梯经验收合格。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28.8万元。2018年10月17日,双方为解决被告欠款问题,签订了《关于榆社美岳酒店电梯未付货款的协商解决协议》,协议确定被告仍欠原告18.4万元,并就欠款作出了分期偿还的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5.1万元,仍欠原告13.3万元未付,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交证据:1.《电梯采购合同》;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2份;4.关于榆社美岳酒店电梯未付货款的协商解决协议;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了《关于榆社美岳酒店电梯未付货款的协商解决协议》,确认仍欠原告18.4万元,并约定分期偿还。第一期支付3.4万元(已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之后每期支付2万元,同时约定在被告付完第一期之后,原告将电梯合格证、使用证、票据等相关手续交付被告,并继续为电梯免费维保一年。而事实上,在被告支付第一期货款3.4万元后,原告未交付相关电梯合格证手续,201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原告在协议履行中存在违约,不按时交付合格证及发票等手续,且未履行电梯维保一年的义务。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按协议是有13.3万元未付,但被告为电梯的维保聘用其他公司支出3000元,另外3000元是为办理电梯合格证手续经原告方公司项目负责人马总同意扣除的。现电梯的手续均已办齐。并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代表马润生和被告方代表岳泰恒),拟证明原告方代表人同意从当月支付的2万元中扣除3000元;2.电梯维保协议2份,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均为一年期,分别为2018.06.01-2019.05.31和2019.06.01-2020.05.31,拟证明原告未按协议履行维保义务,被告与第三方(晋中市恒泰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聘用第三方进行维修保护,依第二份维保合同被告支付维保费3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2018年6月-2019年5月31日期间,合同约定的维修费是原告支付的,微信聊天中也有体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款,原告才未交付其登记证及相关手续;在双方签订的“协商解决协议”中也无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的内容,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未先开具发票,不构成违约;第二份维保合同跟本案没有关联,电梯维保实际上2017年6月安装后原告即已开始,不存在原告违约问题。2018年6月-2019年5月原告已经履行了维保义务,原告不予承担维保费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尚再应支付原告12.7万元,并依约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商解决协议”,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3.4万元,之后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但实际履行中,被告在支付原告3.4万元后,第二期就未能如期履行,之后更未履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上述款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3.3万元;但,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同意承担由被告代办合格证支出的3000元;另,依照“协商解决协议”,原告应从被告支付3.4万元之日(即2018年10月22日)起免费维保一年。被告为电梯维保支付了一年期的费用3000元,而实际上原告也未按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实际履行维保义务,故原告应承担被告为维保电梯支付的一年期费用。原告在负担该项费用后,不再对涉案电梯承担维修保养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上述两项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原告***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不再对被告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购买的电梯承担维修保养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银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赵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