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1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新建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岳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泽锋,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潇河产业园区修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月花,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条由上诉人承担2万元违约金部分,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被上诉人违约情况为: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电梯合格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交由上诉人。原判决未严格审查手续交付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关于榆社美岳酒店电梯未付货款的协商解决协议》(简称“协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在收到甲方(上诉人)第一笔3.4万元款项后将合格证及电梯的相关手续交付上诉人。《协议》签订后,2018年10月22日,上诉人将3.4万元交付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相关手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行违约金2万元。被上诉人未履行电梯维保义务。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电梯维保义务属于违约,但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继续为该电梯提供一年期的免费维保义务,自《协议》签订日至2019年10月16日止。但在《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推脱,不按约履行电梯维保义务,给上诉人使用造成安全隐患。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上诉人另找其他有资质的公司,花费3000元为电梯做维保。原判决在确认该笔款项由被上诉人承担,此亦表示确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实际违约,该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
电梯公司辩称:电梯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2日将电梯合格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交给美岳公司。美岳公司将3.4万元转账给电梯公司后,电梯公司当即将电梯合格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交给美岳公司。电梯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电梯公司委托晋中市恒泰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电梯维保,维保期限是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该期限与协议中约定并不一致。电梯维保合同记载的时间不是电梯公司实际提供免费维保时间。恒泰公司已经给电梯公司出具了证明材料,并提供了该两部电梯的维保记录,电梯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约定的维保义务。
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美岳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欠款13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美岳公司向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美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电梯公司与美岳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电梯公司为美岳公司供应并安装电梯2部,合同价款为48万元;约定由电梯公司为美岳公司建造钢化玻璃井道28.4米,合同价款为19.2万元;以上合同总价为67.2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对《电梯采购合同》的价款作了变更,合同价款调整为28万元,至此两合同总价款为47.2万元。2017年6月19日,以上两部电梯经验收合格。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美岳公司累计向电梯公司付款28.8万元。2018年10月17日,双方为解决欠款问题,签订了《关于榆社美岳酒店电梯未付货款的协商解决协议》,协议确定美岳公司仍欠电梯公司18.4万元,并就欠款作出了分期偿还的约定。该协议签订后,美岳公司又向电梯公司付款5.1万元,仍欠电梯公司13.3万元未付,根据该协议约定,美岳公司应当支付电梯公司利息损失,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2万元。经电梯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岳公司尚再应支付电梯公司12.7万元,并依约向电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协商解决协议”,美岳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电梯公司3.4万元,之后每月支付2万元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但实际履行中,美岳公司在支付电梯公司3.4万元后,第二期就未能如期履行,之后更未履行。扣除美岳公司已支付的上述款项,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3.3万元;但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电梯公司同意承担由美岳公司代办合格证支出的3000元;依照“协商解决协议”,电梯公司应从美岳公司支付3.4万元之日(即2018年10月22日)起免费维保一年。美岳公司为电梯维保支付了一年期的费用3000元,而实际上电梯公司也未实际履行维保义务,故电梯公司应承担美岳公司为维保电梯支付的一年期费用。电梯公司在负担该项费用后,不再对涉案电梯承担维修保养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上述两项义务,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履行。三、***兴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不再对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购买的电梯承担维修保养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电梯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晋中恒泰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书和维修记录,用于证明电梯公司委托该公司履行了维保义务。美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合格证及相关手续的交付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电梯公司已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附随义务不影响电梯公司向美岳公司主张货款,且案涉电梯能够通过年度监督检验,本院推定美岳公司已取得合格证及相关手续。电梯公司提交的维修记录有美岳公司相关人员有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美岳公司应否向电梯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美岳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美岳公司对其诉称被上诉人电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山西美岳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子西
审判员 刘青山
审判员 王旭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