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21民初1658号之一
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东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市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楼**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玻璃钢产品,原告如约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被告,后被告又增加价值4000元的货款,被告仅在2017年8月10日给付款项12000元,至今一直推欠原告34700元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一、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吉林市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为配货运输,货物运至吉林省”。本案被告吉林市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吉林市××区,《购销合同》又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吉林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贵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盛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现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所在地枣强县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吉林市凯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