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23民初6976号
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674752727A。
法定代表人:裴焕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350144717J。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合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欠款20万元;2.被告支付上述20万元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益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焕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7日,益合公司与申航公司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两份,合计货款536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5日及2016年9月9日两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申航公司未清偿上述货款,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申航公司结欠益合公司货款200000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清偿,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益合公司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湖州南浔申航生物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勇
人民陪审员孙剑
人民陪审员*颖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