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吉县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吉县财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15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湖德行初字第54号
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裴焕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吉县财政局,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吉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被告)财政不履行政府采购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安吉县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5月14日,原告以已和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沈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