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湖商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焕新。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新缘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合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吉新缘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缘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商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认定:2009年6月23日,益合公司与新缘通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合同》,约定由益合公司作为承包人向新缘通公司提供空调机组设备,并暂定设备价款及安装工程总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8款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第三部分约定安装款的支付需提留5%的决算工程款作为保修费(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在决算审核报告出具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日,益合公司、新缘通公司及案外人裴焕新签订《安吉县新缘通大酒店系统设备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三方协议)》,由裴焕新安装空调系统,益合公司为裴焕新提供技术支持并对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负责,益合公司不向裴焕新收取管理费;约定安装价格定额套用《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规费、税费、管理费、组织措施费、综合费按直接费的6.5%计算,人工补差按03定额的最低标准补差,人工、材料价格参照同期湖州市或浙江省市场信息价平均值下浮12%,费用按实结算;在没有竣工验收之前,发包人不得使用,否则视为合同工程交付给发包人;补充条款效力优先于《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合同》。2009年7月21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2010年1月28日,新缘通公司开始营业。2010年6月26日,新缘通公司委托的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安装款进行审计,确定安装款为200.3052万元。2012年2月24日,该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中央空调新风管道分支接口和进回风箱支管(新风支管)的安装质量进行鉴定。另查明,案外人裴焕新系益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人工定额为26元/工日,2009年5月26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浙江省现行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建建发(2009)135号),明确定额人工单价调整到34元/工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2009年12月湖州市建设工程人工市场信息价43元/工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6日、益合公司均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丰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8.715‰;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裴焕新将对新缘通公司涉案债权转让给益合公司,并于2012年6月17日通知新缘通公司;司法鉴定费用2.5万元。
一审中,益合公司请求判令新缘通公司:一、支付工程款120.9629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贷款利息(其中61.626万元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计算,其余款项59.3369万元从2010年6月25日开始按贷款月利率8.715‰计算至款清之日);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缘通公司一审答辩称:一、益合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存在质量缺陷,具体见鉴定报告的结论,所以要求对不合格的产品应扣除相应的款项,并保留向益合公司诉请赔偿的权利;二、本案所涉空调设备款及案外人裴焕新承接的安装工程款的造价,新缘通公司已提交专业造价机构审计,因双方对人工工资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益合公司未及时核对工程量原因,至今无法确定工程总造价,所以益合公司诉请要求按386.367万元的总价给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依据,另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存在质量缺陷,双方约定交付合格产品是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所以益合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三、本案所涉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和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是二个不同主体完成的,而益合公司仅仅是设备采购主体,所以益合公司的权利仅应当是主张设备款,其主张给付安装工程款无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益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益合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5月4日新缘通公司发给益合公司的《关于新缘通国际酒店内装饰工程的施工遗留项目及工程决算问题的函》明确“由贵单位承包并施工的安吉新缘通国际酒店内装饰暖通安装工程……”、2011年9月3日新缘通公司发给益合公司的《关于空调设备运行存在的若干问题》明确“由贵单位设计安装的空调设备……”、2010年1月19日益合公司发给新缘通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2010年1月29日新缘通公司的答复、工程联系单亦认可益合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安装方;补充条款中约定益合公司为裴焕新的施工提供技术支持并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及相关损失负责的条款极为苛刻,益合公司若仅作为设备的提供方即认可前述责任条款,实有违常理;裴焕新虽作为第三方与益合公司、新缘通公司签订补充条款,但其系益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益合公司、新缘通公司及第三人均应知晓自然人无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后果;2012年5月21日,裴焕新已将其名义上享有的对新缘通公司涉案债权转让给益合公司,并于2012年6月17日通知新缘通公司,应视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综合益合公司、新缘通公司的举证,排除工程质量争议,涉案工程由益合公司施工并已竣工;综上,益合公司主张新缘通公司向其给付空调设备款及安装款的诉讼主体适格。二、空调新风管道分支接口安装是否与设计图纸一致、未安装回风箱的支管安装是否符合标准规范。司法鉴定报告虽列举了新缘通公司所抗辩的问题,但通过鉴定人员出庭比对施工设计图纸与《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其陈述新风管道分支接口并无Y型设计;至于238只回风箱中有25只支管未与回风箱连接,该院于2011年10月21日组织双方实地查勘的笔录明确记载,原因在于酒店装修与检修,益合公司、新缘通公司代理人及工程部负责人***、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审计人员均签名予以确认,另包含空调新风管道分支接口安装在内的隐蔽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均符合《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在没有竣工验收之前,发包人不得使用,否则视为合格工程交付给发包人”;综上,空调新风管道分支接口安装符合安装标准规范,部分新风支管未固定之责任不可归咎于益合公司,新缘通公司之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本案安装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及逾期利息。益合公司认可新缘通公司所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就已有项目审计造价200.3052万元,但该工程造价审计中第62、131-133项相关材料单价审计时为0.11万元应调整到0.22万元,合计增加安装材料款9.324万元;遗漏消声器及静压器各4台,合计安装材料款及安装费4.17372万元;遗漏回风口13台,合计安装材料款及安装费4.803647万元;合同已明确约定适用浙江省最低标准,应遵从合同约定调整至34元/工日,则人工调差费用5.000472万元;综上,新缘通公司审计遗漏安装材料款及安装费合计23.301839万元,涉案工程安装工程款为223.607039(200.3052+23.301839)万元,扣除新缘通公司已给付153.3241万元(128.3241+25),新缘通公司尚余安装款70.282939万元未给付,又,补充条款约定提留5%的决算工程款即11.180352万元作为保修费,故新缘通公司现应给付款项为59.102587万元,提留用作保修费的11.180352万元,该保修费益合公司可待质量保修期后另行主张,益合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贷款的合理性、必要性,故新缘通公司应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于益合公司,对新缘通公司抗辩意见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另空调设备已过质量保修期,新缘通公司应将留作保修费的设备尾款清结。该院认为,益合公司、新缘通公司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益合公司承揽新缘通公司中央空调设备机组的安装工程并已竣工,新缘通公司理应及时清结设备尾款3.8302万元、工程进度款59.102587万元,合计62.932787万元,其中59.10258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对益合公司诉请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支持。新缘通公司虽以益合公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但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新缘通公司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提留的保修费11.180352万元,益合公司可待保修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缘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益合公司设备款及安装工程款62.93278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9.10258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益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845元,益合公司负担2845元,新缘通公司负担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一审宣判后,益合公司与新缘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益合公司上诉称:1、人工费补差应从26元/工日补差到43元/工日,补差费应为106260元,为此,本工程总安装款应为2292325.47元;2、新缘通公司诉讼中支付的25万元款项也应按欠款计算利息;3、按合同约定,新缘通公司使用安装的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应当支付提留的11803.52元的保修费;4、因新缘通公司拖欠工程款致益合公司分两次向银行借款1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8.715,按合同约定,新缘通公司应按该利率向益合公司支付利息。原判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新缘通公司二审辩称:1、因益合公司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新缘通公司未支付剩余承揽款符合合同法抗辩原则,一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因存在质量问题,保修费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3、、益合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并不能证明其将款项用于该工程,一审在上述问题上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益合公司的上诉。
新缘通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益合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安装回风箱的新风支管,应认定违约;2、原审判决新缘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3、新缘通公司投入酒店新风系统26万元,因益合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安装致该新风系统无法使用,从而使酒店品质根本不能达到高星级酒店的标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益合公司二审辩称:中央空调新风管道分支接口安装方式与实际图纸完全相符。一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确认了中央空调新风管道分支接口的连接安装符合规范。在安装过程中,益合公司通过三方联系协商更改了原先的图纸,增加了防火风阀的安装,并经过了验收,防火风阀的安装符合相关的标准。未安装回风箱的原因是新缘通公司装修在先,空调安装在后导致无法施工。益合公司曾经在2009年9月4日、9月7日、9月21日三次以书面形式告知新缘通公司对已经装修的工程进行拆除保证空调的安装,新缘通公司未予理睬,才导致相关的部分回风箱未接入,后经过三方验收认为此安装是符合要求的。整个空调安装工程符合质量规范要求,并且所有的安装工程都是经过益合公司和新缘通公司及监理方三方的共同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新缘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新缘通公司的上诉,支持益合公司的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新缘通公司与益合公司先后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合同》及益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焕新以个人名义作为第三方参与的《安吉县新缘通大酒店空调系统设备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与补充条款对各方均具约束力。实际履行中,益合公司按双方约定提供了空调设备并安装完成,新缘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空调安装工程中存在的问题,究竟属哪一方的责任,双方各执一词。原审虽将争议的问题提交专门机构鉴定,尚不能最终确定责任在谁。基于此,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条款,新缘通公司因已通过验收和实际使用了涉案争议的中央空调,应视为认可益合公司的安装工程,应当付清工程余款。二审在双方无新的证据提交情况下,确认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双方的上诉因缺乏充分有效的依据,二审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上诉人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845元;上诉人安吉新缘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7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史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