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湖安商初字第612号
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焕新。
委托代理人:鲁文浩。
委托代理人:赵顺庆。
被告:安吉新缘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芬。
委托代理人:俞荣标、陶岳镇。
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益合公司”)与被告安吉新缘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新缘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9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文浩、张炳虎(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2012年9月10日前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此后原告解除与张炳虎的委托关系,另行委托赵顺庆为其第二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合公司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告(原安吉县合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缘通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合同和安装工程补充条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央空调设备机组,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中央空调设备机组价款暂定为86万元,设备安装款暂定为116万元,最终合同价款按“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总价的5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的80%时,余款暂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空调设备机组并开始安装,由于被告开业时间紧,原告在被告开业前完成安装。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开业,开业后开始使用空调系统,通过使用,空调系统均符合要求。经原告决算,总工程款为386.367万元,除被告已经支付了265.4041万元外,被告尚应给付工程款120.9629万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将安装工程的决算资料等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审核结果告知原告,也未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第33条“发包人接收到原告交付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26条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应支付贷款利息。被告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20.9629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贷款利息(其中61.626万元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计算,其余款项59.3369万元从2010年6月25日开始按贷款月利率8.715‰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系统存在质量缺陷,具体见鉴定报告的结论,所以被告要求对不合格的产品应扣除相应的款项,并保留向原告诉请赔偿的权利;二、本案所涉空调设备款及案外人裴焕新承接的安装工程款的造价,被告已提交专业造价机构审计,因双方对人工工资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及时核对工程量原因,至今无法确定工程总造价,所以原告诉请要求按386.367万元的总价给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依据,另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存在质量缺陷,双方约定交付合格产品是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三、本案所涉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和中央空调安装合同是二个不同主体完成的,而原告仅仅是设备采购主体,所以原告的权利仅仅应当是主张设备款,其主张被告给付安装工程款无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合同》、《安吉县新缘通大酒店空调系统设备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央空调系统并由原告负责安装;2.中央空调设备机组价款暂定为86万元,设备安装款暂定为116万元,最终合同价款按“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3.双方对设备款和设备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4.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应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5.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告可停止施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6.合同约定在没有竣工验收之前,被告不得使用,否则视为合格工程交付给发包人;7.本工程的质量标准按照双方的约定是合格工程。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可主张空调设备款,但安装工程由案外人裴焕新完成,安装工程款与原告无关;2.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果质量有异议的,以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准;3.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付款的前提是合格工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只能主张中央空调的设备款。
证据2,2010年5月28日原告对被告《关于新缘通国际酒店内装饰工程的施工遗留项目、验收及工程决算问题的函》的回复、决算审计补充说明,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施工并竣工,并要求被告结算且向被告交付施工材料和结算书等材料。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双方对空调设备安装调试是否合格有争议,合同约定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2.被告已将工程决算提交专业机构予以审计,因双方就有关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且原告不核对工程量,导致无法审计。
证据3,决算汇总表一份,证明经核对安装工程款为229.2325万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空调设备款,庭前已经核对,以双方签名核对的为准;2.该空调安装工程系案外人承建,与原告无关;3.安装工程款应以审计单位审计价格为准。
证据4,新缘通大酒店餐娱结账单二份,证明空调安装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方已于2010年2月1日擅自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丰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是50万元,月利率为8.715‰)及孝丰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借款期限、利息及金额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向信用社借款以维持公司经营,因此被告应给付利息标准为月利率8.715‰。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审批意见书、《关于要求安吉新缘通国际酒店支付进度款的函》各一份,以共同证明原告按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已在工程款支付审批意见书予以审核工程款为71.626万元,但到2010年1月25日被告仍未给付工程款,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在2010年1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被告仅给付10万元,余款61.626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审批意见书中设备款的金额有误;截止2010年1月29日,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已给付设备款137.08万元,设备款只剩3.9万元,其中5%作为质保金,应在竣工后二年(2012年5月份)之后才能给付,所以被告无支付设备款的义务;安装设备款在三方协议是明确的,由被告单独支付给案外人,与原告无关;经鉴定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除部分款项,因此原告要求给付71.626万元无依据。
证据7,《关于新缘通国际酒店内装饰工程的施工遗留项目、验收及工程决算问题的函》、客房工程遗留问题各一份,证明函中的问题均不涉及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和设备安装。被告质证对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客房工程遗留问题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中央空调系统存在问题,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维修;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所以原告所举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质量合格的证明目的。
证据8,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材料/设备清单及劳特斯中央空调合格证各一份,以证明空调新风机组改为劳特斯品牌是经被告同意并报监理单位审核的。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9,2009年10月25日中央空调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新风支管按直角安装属于隐蔽工程,该隐蔽工程经验收是符合实际要求且施工单位为原告。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有争议以鉴定为准,现在经鉴定明确是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施工方并非原告,原告系质量保证方。
证据10,2009年8月11日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所涉工程所有的标准房和大床房是按照样板房施工的,样板房的回风箱是没有安装的,这个经过三方会议决定的。被告质证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通过鉴定已经明确原告回风箱及相应的支管的连接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施工要求的,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11,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1K403-01(03)K403一份(详见第5页)、管道(设备)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四份,证明回风口未连接的做法是符合规范要求的、空调系统安装符合要求。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有约定,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举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12,湖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建设工程人工市场信息价发布办法》的通知(湖造价「2008」5号)、《关于调整浙江省现行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建建发「2009」135号)、人工调差说明各一份,以证明湖州地区涉案工程人工市场最低价是每日43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提供的湖州市2009年12月份的信息价,本案所涉的工程是2009年6月份开始;2.合同约定的人工调差为浙江省的最低标准,而非湖州地区的标准。
证据13,2009年8月25日的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预算书、中央空调安装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风管系统安装工艺表解、空调安装十二层平面图布置图各一份,共同证明:1.按照图纸的规定,新风支管安装设计时不存在Y型安装的设计,所以被告所称的Y型设计及鉴定报告中与设计报告Y型设计不符的结论有误;2.按照空调平面设计图,新风支管的连接是无防火筏设计的,根据2009年8月25日的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的记录,在该会议上被告提出在新风支管上要安装防火筏,所以原告在新风支管上安装防火筏;3.鉴定人员出庭的证言证实安装防火筏符合设计安装要求;4.被告也同意支付增加安装防火筏的工程款;5.会议签到表上,建设单位签名邢珠;6.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都能证明安装单位为原告。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设计单位提出要求原告按照图纸施工;2.工程的安装施工方系案外人裴焕新,所以安装工程款不应由原告主张;3.工程款的造价双方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并不是按照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来确定;4.工程质量双方有异议,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现经鉴定该工程质量是有问题的,具体理由不再阐述,故原告提出新风支管安装设计不存在Y型与鉴定报告结论不一致,应以鉴定报告为准。
证据14,第_周拟实施工程项目报告单、承包单位通知单、缘通国际大酒店周报各一份,以证明:1.因被告的装修工程影响原告空调安装施工,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三次要求被告在装修施工时保证空调系统设备的施工空间及安装空间,并且特别提出第三、四、五层已装修的部位需要拆除,但被告在收到通知之后,并没有配合,该拆除的地方没有拆除,导致回风箱无法安装,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在安吉新缘通国际酒店现场检查的记录情况来看,回风箱无法安装是因为装修和检修的原因,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2.未安装回风箱部位属于隐蔽工程,该工程经监理部门验收合格,进一步证明未安装回风箱系经被告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系需被告方协调的内容,并不存在导致不能安装回风箱的事实,现经被告实际检验及图纸要求,应当安装回风箱是240个,其中有164个没有安装回风箱,所以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仅仅导致25只没有安装回风箱;2.工程的局部验收,现存在质量争议,应按照双方约定以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原告补充说明,被告陈述共有164个回风箱未安装,被告将客房部分都统计在内,与事实不符,经法庭组织,原、被告一起到现场清点共有25个回风箱未安装。
证据15,联系单十份、工程材料购配件设备报审表六份、管道强度严密性试验记录十九份、中央空调安装隐蔽工程安装记录二十二份,以共同证明空调设备安装的施工单位系原告,另2010年5月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及2010年5月28日原告回复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都可以证明施工单位是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工程安装主体系裴焕新,原告仅为安装工程的质量保证单位,对该事实三方的协议中已明确。
证据16,结算汇总表一份、空调设备决算单二份、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一份、工程预算书十五份,以证明设备款140.9102万元、安装工程款229.2325万元,合计工程款370.1427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5.4041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确定的设备款,以双方确认的为准,被告已经支付设备款137.08万元,原告已举证;至于安装款双方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并不以原告单方的决算为准,同时,工程安装款与原告无关。
证据17,2012年6月16日裴焕新邮寄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执,以证明裴焕新已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空调安装款债权转让于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未收到相关文书,原告就其主体资格的举证前后矛盾,且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债权不能转让,裴焕新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安装的资质,因此裴焕新只能主张劳务报酬、材料及直接费,不存在人工调差费用及6.5%的管理费。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程施工遗漏项目、验收及工程决算问题的函一份(复印件);
证据2,文件签收单(复印件);
证据3,空调设备存在若干问题(复印件);
证据4,关于空调设备运行存在的若干问题;
证据5,工程决算书、2010年6月26日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出具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决算审计说明各一份。
以上五份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为空调设备提供方及安装工程质量保证方,被告多次就空调安装的质量问题向施工人裴焕新发函。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对照并无所罗列的问题,空调安装质量符合要求,被告亦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中并无上述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决算书所列栏目中有多处应计价处为空白,2011年10月21日法庭组织双方核对,该审计报告中有遗漏部分,其中保温材料中被告少算,遗漏回风箱238只,消声器及静压箱各4台,人工调差未调整,管理费2.0177万元,总计31.0412万元。
证据6,2011年6月26日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出具的审计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5月30日将审计材料提交给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不存在原告陈述被告拖延审计的事实,被告提交审计之后,原告未审核该审计报告。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审计的具体事宜,迟延审计的责任不在原告。
证据7,2012年3月18日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新风设备安装不符合要求,新风设备造价为26.5022万元,按图纸设计要求应安装新风支管为191个,其中新风支管有115个没有安装到位,按比例新风设备中应扣除价款15.9568万元;回风箱按图纸要求应安装240个,其中有164个没有安装回风箱,应扣除价款1.4447万元,二项合计应扣除17.401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新风设备的造价26.5022万元已计算在空调设备款140.9012万元内,双方对设备款总数无异议,所以在空调安装款中再扣除26.5022万元无法律依据;新风支管不存在没有安装到位的情况,按照样板房安装,根据2011年10月21日法庭组织双方现场检查的记录来看,只有25个没有安装回风箱,在结算中该25个回风箱货款已扣除,所以被告要另行扣除1.4447万元无依据。
证据8,《关于调整浙江省现行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一份,以证明2009年7月1日起涉案人工工资是每日34元。原告质证认为,该通知为定额的调整,工程款的计价除考虑定额外,还要考虑当地的信息价,2009年湖州地区的信息价已经调整到每日43元。
证据9,2012年2月24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1.现场检查一套新风系统,中央空调新风管道分支接口安装方式与设计图纸不相符;2.现场检查四个未安装回风箱的进风箱支管(新风支管)的房间,回风箱的支管安装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安装方式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原告质证认为,结合该报告及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部分回风箱未安装的原因在于消防及隐蔽工程,且经监理部门验收均为合格。支管安装符合国家规范。
法院依职权于2011年10月21日组织原、被告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确定设备总价140.9102万元,保温材料单价0.22元,被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239、240项遗漏,安装的238只回风口中有25只未与回风箱连接,原因在于空调设备的检修及酒店装修的因素,遗漏消声器、静压器各四台等。
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涉案空调设备款为140.9102万元,截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已给付设备款137.08万元,尚余设备款3.8302万元,已给付安装款128.3241万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给付安装款25万元。
综合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6月23日,原告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新缘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向被告提供空调机组设备,并暂定设备价款及安装工程总价;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8款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第三部分约定安装款的支付需提留5%的决算工程款作为保修费(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在决算审核报告出具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裴焕新签订《安吉县新缘通大酒店系统设备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三方协议)》,由裴焕新安装空调系统,原告为裴焕新提供技术支持并对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负责,原告不向裴焕新收取管理费;约定安装价格定额套用《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规费、税费、管理费、组织措施费、综合费按直接费的6.5%计算,人工补差按03定额的最低标准补差,人工、材料价格参照同期湖州市或浙江省市场信息价平均值下浮12%,费用按实结算;在没有竣工验收之前,发包人不得使用,否则视为合同工程交付给发包人;补充条款效力优先于《中央空调工程采购合同》。2009年7月21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北京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2010年1月28日,被告开始营业。2010年6月26日,被告委托的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安装款进行审计,确定安装款为200.3052万元。2012年2月24日,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中央空调新风管道分支接口和进回风箱支管(新风支管)的安装质量进行鉴定。另查明,案外人裴焕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涉案人工定额为26元/工日,2009年5月26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浙江省现行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建建发(2009)135号),明确定额人工单价调整到34元/工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2009年12月湖州市建设工程人工市场信息价43元/工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6日、原告均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丰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8.715‰;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裴焕新将对本案被告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17日通知被告;司法鉴定费用2.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主张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外人裴焕新虽为补充协议中空调设备的安装方,但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均由原告施工,退一步说,现原告已通过债权转让获得该债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仅有权主张空调设备款,不具备主张空调安装款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裴焕新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10年5月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新缘通国际酒店内装饰工程的施工遗留项目及工程决算问题的函》明确“由贵单位承包并施工的安吉新缘通国际酒店内装饰暖通安装工程……”、2011年9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空调设备运行存在的若干问题》明确“由贵单位设计安装的空调设备……”、2010年1月1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及2010年1月29日被告的答复、工程联系单亦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安装方;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为裴焕新的施工提供技术支持并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及相关损失负责的条款极为苛刻,原告若仅作为设备的提供方即认可前述责任条款,实有违常理;裴焕新虽作为第三方与原、被告签订补充条款,但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知晓自然人无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后果;2012年5月21日,裴焕新已将其名义上享有的对被告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17日通知被告,应视为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排除工程质量争议,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已竣工;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空调设备款及安装款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空调新风管道分支接口安装是否与设计图纸一致、未安装回风箱的支管安装是否符合标准规范。
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空调新风管道分支接口安装符合安装标准规范,并无所谓的Y型设计;部分安装回风箱及新风管道未接入回风箱的原因在于被告现进行装修工程,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已三次通知被告,但被告并未进行协调,另外也便于空调的检修,上述施工情况被告明知但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抗辩认为,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中央空调新风管道分支接口安装方式与设计图纸不相符、未安装回风箱的支管安装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且安装方式与设计图纸不相符。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报告虽列举了被告所抗辩的上述问题,但通过鉴定人员出庭比对施工设计图纸与《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其陈述新风管道分支接口并无Y型设计;至于238只回风箱中有25只支管未与回风箱连接,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组织双方实地查勘的笔录明确记载,原因在于酒店装修与检修,原告、被告代理人及工程部负责人鲍百安、浙江耀华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审计人员均签名予以确认,另包含空调新风管道分支接口安装在内的隐蔽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均合符《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在没有竣工验收之前,发包人不得使用,否则视为合格工程交付给发包人”;综上,空调新风管道分支接口安装符合安装标准规范,部分新风支管未固定之责任不可归咎于原告,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安装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及逾期利息。
原告主张,本案涉案工程被告已单方委托审计,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审定造价为200.3052万元,但经核对被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审计部门遗漏了保温材料(被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第62、131-133项)9.324万元、消声器及静压器款(被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第134、135项)4.1737万元、风口材料款4.803647万元,另人工调差定额应调整到湖州市市场信息价43元/工日,人工调差费用应增加10.626万元,合计应增加费用28.927347万元,则被告应给付原告安装款229.232547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53.3241万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75.908447万元,另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向信用社贷款共计100万元,月利率8.715‰,故被告应按原告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抗辩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人工调差费适用浙江省2003版最低标准,建建发(2009)135号通知明确自2009年7月1日起涉案人工单价调整到34元,另不应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就已有项目审计造价200.3052万元,但该工程造价审计中第62、131-133项相关材料单价审计时为0.11万元应调整到0.22万元,合计增加安装材料款9.324万元;遗漏消声器及静压器各4台,合计安装材料款及安装费4.17372万元;遗漏回风口13台,合计安装材料款及安装费4.803647万元;合同已明确约定适用浙江省最低标准,应遵从合同约定调整至34元/工日,则人工调差费用5.000472万元;综上,被告审计遗漏安装材料款及安装费合计23.301839万元,涉案工程安装工程款为223.607039(200.3052+23.301839)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53.3241万元(128.3241+25),被告尚余安装款70.282939万元未给付,又,补充条款约定提留5%的决算工程款即11.180352万元作为保修费,故被告现应给付款项为59.102587万元,提留用作保修费的11.180352万元,该保修费原告可待质量保修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贷款的合理性、必要性,故被告应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于原告,对被告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另空调设备已过质量保修期,被告应将留作保修费的设备尾款清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揽被告中央空调设备机组的安装工程并已竣工,被告理应及时清结设备尾款3.8302万元、工程进度款59.102587万元,合计62.932787万元,其中59.10258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起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被告虽以原告并非适格诉讼主体及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但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留的保修费11.180352万元,原告可待保修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吉新缘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及安装工程款62.93278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9.10258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845元,浙江益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45元,安吉新缘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