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1民初5311号
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经营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唐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峰,河南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96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宝鸡市人民医院接口费人民币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兼职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2017年3月,被告突然失去联系,电话、微信均无应答。同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早在2010年4月29日即成立了一家与原告处于相竞争行业的“河南秀之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存在相同,均从事计算机软件、系统服务的开发及销售。被告担任股东、监事,占股比例49%。2017年5月,被告以该公司名义,分别向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就与原告所经营的同类产品进行投标并中标,从中获利。投标文件联系人及购销合同的代表人均为被告***,被告还在2017年11月将其自有房屋出租给该公司作为注册、经营地使用,足见被告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及业务具体经办者。被告无论处于在职或离职状态,其在同行公司任职股东、监事,以同行公司进行招标、中标的行为均已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八条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此外,2017年5月20日,原告合作单位发短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已在2015年12月将宝鸡市人民医院的接口费5000元交给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被告并未将该笔款项交付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公司商业机密,以自行开设的竞业公司投标项目并中标导致原告严重损失,其行为违反职业操守、违反保密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恶意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河南区域销售经理,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签名非被告本人签字。经过4年的努力,被告在河南市场有了业绩,公司就扣留往年的奖金不予发放。公司为套住业务经理,逼着业务经理签订不平等的保密协议,若不签就视为自动离职,往年的奖金不再发放。被告无奈被迫之下只得签订。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仅为2000元,而违约条款是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明显不公平。2017年3月29日,公司通过群发短信形式告知所有客户,被告已被辞退,工作被其他同事取代,事实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未支付被告3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也没有实际支付补偿金,保密协议格式条款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主要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密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未收取过宝鸡市人民医院的接口费,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河南。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保守公司的有关保密信息,遵守保密制度,并承诺在离职后的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行业及种类的工作,如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经公司同意,被告不得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第九条约定,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在其他单位兼职,须向公司支付5000元赔偿金。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被告承诺:其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非经原告事先同意,不在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同行业公司任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2017年3月24日,原告取消了被告的工作手机卡,3月29日通知客户原公司河南省区域销售经理***的工作将全部转由梅海洋负责。今后***的一切行为及工作均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2月。2017年12月18日,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960000元;2、返还代收宝鸡市人民医院的接口费5000元;3、支付违反保密协议兼职赔偿金5000元。仲裁裁决如下:一、***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兼职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二、对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郑州轩昶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资参股郑州轩昶商贸有限公司,占股49%。经营项目增加:电子产品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五金交电。2016年8月9日,该公司更名为河南秀之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19日,被告所持股权退出。2017年5月,河南秀之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输血管理系统购置项目。同月,被告作为河南秀之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投标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血库信息管理软件项目,并于2017年10月签订购销合同。采购内容为输血信息管理系统一套,金额为60000元。
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产品的销售。
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一、河南秀之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投标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输血信息管理与临床用血评价系统投标文件副本及购销合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输血管理系统购置项目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以河南秀之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上述两家医院就与原告所经营的同类产品进行投标并中标。被告系原告公司在河南地区的销售业务负责人,也是唯一的销售人员,其掌握所有招投标项目的需求方信息,并负责代表公司进行投标工作。两家医院的“实验室信息系统”使用的均是原告公司提供的产品,原告完全有能力对“输血信息管理系统”投标并中标。被告隐瞒相关信息,未履行职责为原告进行投标,却以自己设立的公司私下进行投标并中标,损害原告利益谋取私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公司没有参与这两家医院的投标,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并且两家医院也没有通知原告,没有给原告公司发招标文件。医院公开招标而非单一来源采购,各公司之间竞争。原告公司没有参与投标,即使投标也不保证中标。河南秀之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为426000元,最终合同价为60000元,而非最终盈利额。被告没有在河南秀之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任何出资、经营、收益等,只是为了朋友帮忙在2014年1月做了挂名股东,2018年1月退出名义股东。二、手机号为“XXXXXXXXXXX”的短信记录截屏一份,载明自称为西安“敬伟刚”的人员告知原告,已于2015年12月将宝鸡市人民医院瑞美Lis项目接口费5000元交给项目负责人***,要求将发票邮寄过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收取了宝鸡市人民医院接口费5000元但未交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从未收取过该笔接口费。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而本案被告系原告公司负责河南区域的销售经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虽有公司拟定,关于违反协议约定而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限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受胁迫签订,故该保密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因原告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行为而当然免除。被告应当履行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包括劳动合同期间)。然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河南秀之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明显有重合,均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系统服务及销售。并以该公司名义,分别向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与原告所经营的同类业务进行投标并中标,已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年收入为960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结合被告设立公司时间、工资总额等情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288000元。被告否认收取过宝鸡市人民医院瑞美Lis项目接口费5000元,对此原告仅提供了“敬伟刚”的短信陈述截屏,并未提供付款凭证或转账记录,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兼职赔偿金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288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兼职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峻青
审 判 员  许 慧
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