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XX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1民初481号
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飞,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7年3月,被告突然失联。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成立了一家与原告处于相竞争行业的公司,被告在该公司担任股东。2017年5月,被告以该公司名义就原告经营的同类产品向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投标并中标,投标金额42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公司商业机密,以自行开设的竞业公司投标项目并中标,导致原告严重损失。
被告XX飞辩称,原告已就投标竞标损失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万元,故本案原告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系出于朋友帮忙成为河南秀之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之林公司)的股东,实际并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销售经理。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被告任职期间,非经原告同意不得在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等,离职一年内不得在同行业公司任职;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违约金不能代替赔偿损失,但可以从损失额中抵扣。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
另查明:案外人秀之林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成立,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该公司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等内容。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内容。
2017年5月18日,秀之林公司向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提交“输血信息管理系统与临床用血评价系统”投标文件,投标函上载明“我们收到贵院的招标文件,经详细研究,我们决定参加该项目投标……”,投标报价表中所载报价为426,000元。嗣后,秀之林公司中标,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60,000元。
再查明:原告另于2018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96万元等。
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飞(被申请人)返还非法所得426,000元。该委于2017年12月21日以双方争议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投标文件、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系属不同的诉讼请求,且根据双方保密协议约定,如被告存在违约,原告可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失,故对被告所称的原告属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在与原告有部分经营内容相同的秀之林公司任股东,秀之林公司确中标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输血信息管理系统与临床用血评价系统”,原告由此主张被告系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公司商业机密,以自行开设的竞业公司投标并中标致原告严重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向原告发出过招标文件、秀之林公司参与竞标系基于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的招标信息,或举证证明原告亦参与了竞标,原告未中标而秀之林公司中标系因被告的原因。相反,根据秀之林公司的投标函,其并非从被告处获取招标信息,而系收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招标文件后投标的,此亦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同时,根据秀之林公司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仅为60,000元,现原告主张损失为426,000元,本身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虽又提供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向秀之林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但此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无关联性。基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且损失系因被告造成,故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