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付长敬等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367号
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唐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立营,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琳,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长敬,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荷泽市。
被告济南和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长敬,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荷泽市。
委托代理人刘广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与被告付长敬、济南和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营、冯琳,被告付长敬,被告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敬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技术争议复杂,本院将相关技术问题委托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鲁计算机司鉴所(2015)计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营,被告付长敬,被告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敬、刘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美公司诉称,被告付长敬原系原告公司的工程师,负责原告在山东市场的维护工作,其利用职务之便取得了原告的“瑞美血库管理系统”产品,其在离职后,以其妻张华、其姐付春华为股东于2011年4月11日注册成立了被告和美公司。被告和美公司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瑞美血库管理系统”销售给山东省交通医院。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修改、销售原告的“瑞美血库管理系统”;二、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费用15000元。
被告付长敬、和美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软件受保护,原告的版权于2011年9月1日完成并发表,是在被告付长敬离开原告公司后才开发出的软件,被告付长敬没有接触过该软件。被诉软件也有著作权,著作权人为被告付长敬,于2011年1月20日完成,2011年6月29日发表。因此原告软件完成、发表时间在被诉软件之后,被告不可能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曾以侵害实验室管理系统软件为由起诉过两被告,后来撤诉,这次又起诉是出于商业竞争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涉案软件作品保护内容、效力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载有血库管理系统v3.20的光盘;证据2、血库管理系统v3.20说明文档两份和血库系统方案书一份;证据3、血库管理系统v3.20在2005年和2009年的宣传彩页;证据4、原告与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北京普诺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四份销售合同;证据5、基于血库管理系统v3.20改造升级的“瑞美血库管理软件v6.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基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
第二组,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证据6、本院(2013)济民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在山东省交通医院保全的优盘;证据7、被告和美公司与山东省交通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据8、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剑锋与被告付长敬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整理稿;证据9、被告付长敬在原告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单、借条、工作周报、邮件记录、工作日志、以工程师身份签字的项目验收单和对应的销售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和维权费用:证据10、原告与邯郸市中心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据11、与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付长敬、和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观点,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被告付长敬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销售授权书,拟证明其为合法使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被告付长敬与山东省交通医院信息科科长的通话录音及与山东省交通医院信息科其他工作人员现场交谈的视频资料,拟证明山东省交通医院使用的是被告和美公司的血库管理系统、原告的lis系统,原告工作人员可以便利的获取被告和美公司的血库管理系统的源代码,故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的血库管理系统v3.20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以下异议:一、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二、两份证据均为被告自行取得,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存在异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瑞美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从事计算机软硬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注册资本:300万元。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被告付长敬在原告处工作,职务工程师。
2007年4月2日,原告与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订合同,约定该院委托原告开发“检验科实验室管理系统(lis)”,软件具体实施要求模块包括:中文报告模块(21台仪器接口)、细菌模块、血库管理模块、his接口模块、条码管理模块、主任办公模块、试剂管理等模块。合同金额为14.8万元。
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签订合同,约定该院委托原告开发“检验科实验室管理系统(lis)”,软件具体实施要求模块包括:中文报告模块、his接口模块、条码管理模块、采血工作站、报告打印模块、主任办公模块、血库模块、细菌模块。合同金额为12.6万元。该合同附“沂水中心医院lis接口项目签收单”,被告付长敬代表原告在签收单上签字,签收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
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签订“检验科信息管理系统(lis)”合同,软件具体实施要求模块包括:中文报告模块(检验科现有所有仪器)、his接口模块(包括取病人信息和堵漏费)、采血工作站、报告打印模块、主任办公模块、血库模块、细菌模块。合同金额为14万元。该合同附“瑞美检验网络系统签收单”,被告付长敬代表原告在签收单上签字,签收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
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北京普诺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建设内蒙古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验科计算机管理系统(lis),包括:仪器接口、his系统接口、血库管理系统、主任办公管理系统、微生物管理系统。合同金额为92500元。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邯郸市中心医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院安装邯郸市中心医院输血科血库管理及实验室管理系统,合同金额20万元。
被告和美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为张华90%、付春华10%。张华为被告付长敬之妻,付春华为被告付长敬之姐。
2011年5月6日,被告付长敬出具产品销售授权书,内容为:兹将付长敬原创的医院输血信息管理系统授权于济南和美软件有限公司发行销售,产品最终解释权归付长敬所有。
2014年4月22,被告付长敬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医院输血信息管理系统V4.6,开发完成时间:2011年1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6月29日,登记号:2014SR047195。
2012年6月29日,被告和美公司与山东省交通医院签订输血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合同,被告向该院销售济南和美输血管理信息系统,合同金额70000元,代表被告和美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是被告付长敬。
2013年12月2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山东省交通医院使用的输血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该院信息科的协助下将下载的有关程序文件及数据库复制到优盘上。
2014年6月3日,本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到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调取了原告与该院签订的“检验科信息管理系统(lis)”合同,下载复制了该院使用的除病人信息外的血库模块系统,并现场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封存。
2014年7月2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一、山东省交通医院使用的输血管理信息系统与原告提交的血库管理系统v3.20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相似度多少?在以下四点是否构成实质相同:1)运行的文件名;2)数据库表名;3)表对应的列名;4)系统设置中的血型报告格式及报告单样式调整画面。二、原告提交的血库管理系统v3.20与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使用的血库模块系统是否构成实质相同。三、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使用的血库模块系统开始使用时间是否为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1月13日。
2015年6月5日,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作出鲁计算机司鉴所(2015)计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一、山东省交通医院使用的输血管理信息系统与原告提交的血库管理系统v3.20中的程序实质相似。二、原告提交的血库管理系统v3.20与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使用的血库模块系统实质相同。三、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使用的血库模块系统开始使用时间:服务器中所储存的“瑞美检验系统安装日志”文件创建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软件数据库文件所在文件夹“lisdate”创建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数据库“lis2002”创建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数据库的表中最早的病人信息为2008年4月21日,批量出现病人信息的开始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鉴定书送达后,被告付长敬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郭秋香出庭接受质询。2015年7月21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鉴定人员郭秋香出庭接受各当事人质询,并对被告付长敬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付长敬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误工费500元。
原告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根据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出如下判断,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使用的血库模块系统与其主张权利的血库管理系统v3.20软件实质相同,该系统的安装使用时间早于被控侵权的山东省交通医院使用的输血管理信息系统,而二者又构成实质相似,鉴于被告付长敬曾为原告的工程师,有条件接触原告的涉案软件,同时,被控侵权软件系由被告付长敬提供,故被控侵权软件为侵害原告主张权利的血库管理系统v3.20软件著作权的产品。至于被控侵权的山东省交通医院使用的输血管理信息系统是否为被告付长敬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的医院输血信息管理系统V4.6,并未有证据证明,即使为同一系统,其登记的开发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亦均晚于原告主张权利的血库管理系统v3.20软件安装使用时间,故该著作权登记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权利的血库管理系统v3.20软件著作权。被告付长敬在原告工作期间负责过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使用的血库模块系统维护工作,又负责被告和美公司在山东省交通医院使用的输血管理信息系统的安装维护,其应当与被告和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发行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人格和声誉受损的直接证据,本案已判决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且本判决生效后将在互联网公开,可部分消除对原告造成的影响,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单独列判项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长敬、济南和美软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血库管理系统v3.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付长敬、济南和美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三、被告付长敬、济南和美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5万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长敬、济南和美软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上海瑞美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付长敬、济南和美软件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