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菱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菱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市萨尔图区富丽华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民申1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菱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乡镇小区望海2号楼1号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富丽华宾馆,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西街祥阁大厦A-5207。
负责人:***,该宾馆经营人。
一审被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3939号。
法定代表人:*喜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菱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富丽华宾馆(以下简称大庆富丽华宾馆)、一审被告上海长江斯迈普电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庆菱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庆富丽华宾馆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大庆富丽华宾馆的实际经营人为孙有堂,应由***作为本案原告;(二)本案起火点没有查清,失火原因不明,火灾事故认定书违法。大庆富丽华宾馆电梯井保温工程引发火灾,无消防登记证,电梯口堆积易燃物,报警不及时放任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大庆菱迅公司有安装资质,已按合同约定定期对电梯进行了检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价格鉴定程序及内容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大庆菱迅公司申请对财产损失重新评估,均被拒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发生火灾事故的电梯所有权人为大庆富丽华宾馆,故其作为原告提??本案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大庆菱迅公司称大庆富丽华宾馆的实际经营人为孙有堂,故本案原告应为***,因大庆富丽华宾馆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诉讼中应以营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大庆菱迅公司此项申请理由属于其对法律理解的偏差,本院不予支持。
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庆(会)工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经大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故大庆菱迅公司认为本案起火点未查清、起火原因不明、火灾事故认定书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大庆富丽华宾馆对其在案涉电梯内侧加装保温材料的事实并不否认,二审法院亦基于此事实对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劈,故大庆菱迅公司认为大庆富丽华宾馆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不排除电??电气设备及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梯机械故障引发火灾,故大庆菱迅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定期对电梯进行了检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大庆菱迅公司提出本案价格鉴定程序及内容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二审法院并未采纳大庆市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庆价评字[2015]第110号价格鉴定报告,而是采用了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于2015年8月30日初次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大庆菱迅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大庆菱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菱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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