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菱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庆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菱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6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大庆市高新区东北路北,三永村西(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松岩,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菱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乡镇小区望海2号楼1号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菱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谐物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石油佳苑小区由上诉人于2011年交由**、***经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无关。二、法院不应仅以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认定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三、关于欠条的异议。从欠条出具的时间看,欠条出具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养合同才履行了四个月,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欠条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菱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625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物业管理项目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和谐物业将让胡路区东湖街石油佳苑小区的物业项目转让给***,合同特别约定,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对外使用被告和谐物业的资质手续;2013年8月1日,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油佳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对石油佳苑小区的九部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费用27000元,2013年12月12日,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油佳苑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有项目部人员及**签字,加盖有大庆市和谐物业公司石油佳苑项目部印章,内容为“今欠大庆市菱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27000元,配件3000元,共计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如果不还钱,由大庆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受理”。2015年8月25日,被告大庆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石油佳苑小区的服务交接给乙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过5000元维修费。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借用被告的名义对石油佳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从被告与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的交接协议书也可以看出,**、***对外一直以被告名义对小区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在管理小区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有理由相信纪伟系代表被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了电梯维修承揽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电梯维修费的义务,逾期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维修保养费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讼过程中将诉讼标的额由62500降至2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相应的诉讼费用予以退回。判决:被告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菱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2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元退回原告937元后,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承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外人**、***一直以上诉人的名义对石油佳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实际物业管理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欠条上有**的签字,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欠条,且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物业管理项目转让合同》,上诉人承担了本案的责任后,可以向**、***进行追偿。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大庆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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