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华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双叶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兴市华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8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双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东江社区新渔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09405291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泰兴市华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根思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30203278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州市双叶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华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华锦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将承接的泰兴市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1号、2号钢结构厂房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总承包一口价1300000元,施工期限为50天,付款方式是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95%,余款2017年年底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被告分包的工程,并于2016年7月底交与被告的发包方泰兴市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催要下,截止2020年年初共支付原告1010000元,尚欠29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华锦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我公司将承包的泰兴市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1号、2号钢结构厂房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00000元,施工期限为50天,如果超过施工期限,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直至2017年9月25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夫***出具工程通知单载明原告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还未竣工,已施工的屋面多处漏水,钢柱、钢梁未清理干净等,保证立即整改到位,否则被告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50天,即原告公司在2016年6月12日就应当施工完毕,而直到2017年9月25日还没有交付,还存在很多问题,原告作出了放弃工程款的说明;原告诉称2016年7月底就交付泰兴市减速机有限制造公司使用,事实上华东减速机制造公司直至2019年都没有给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向泰兴法院起诉,要求华东减速机制造公司给付工程款1460000元,华东减速机制造公司反诉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2000000元,后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华东公司只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其余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款予以扣除,即我公司承包的华东减速机制造公司的包括1号、2号厂房在内的相关工程的质量问题赔偿款为70多万元,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290000元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华锦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承包的泰兴市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1号、2号钢结构厂房分包给反诉被告双叶公司施工,施工期限为50天。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叶公司没有按时竣工交付,双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7月10日前竣工,并保证验收合格,否则罚款100000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因华东减速机制造公司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华东减速机公司76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叶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工程质量损失230000元、**交付违约金260000元。 反诉被告双叶公司辩称,华锦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接受分包的泰兴市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自2016年7月底交付使用至今已有5年多,华锦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或延期交付工程的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泰兴市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东减速机制造公司将其1号、2号、3号钢结构厂房、办公楼、食堂、配电房、门卫室等发包给华锦公司施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工程总价款1154000元。2016年3月18日,华锦公司与双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华锦公司将华东减速机制造公司1号、2号钢结构厂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双叶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130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第二年年底付清;施工期限为50天,从签订合同之日计算,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工程承包协议》上,双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华锦公司的工作人员***签了名,并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双叶公司组织施工。2016年6月21日,***向华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泰州市双叶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泰兴市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施工钢结构,包工包料,按照合同已经拖延2个多月,现本人承诺:泰兴市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1、2#钢结构厂房工程在2016年7月10日之前必须全部竣工结束,包括资料,保证验收合格,如果在此时间之前没有结束,特罚款10万元整,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本人特此承诺。” 2017年1月26日,***向双叶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结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 2017年9月25日,华锦公司向双叶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载明:“你公司施工的泰兴市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至今未交工,屋面多处漏水,钢柱、钢梁上未清理干净等;从开工到现在,所有的资料都没有提供,请你单位在最短的时间内把钢结构所有资料提交,并且把以上提到的问题立即整改,整改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付工程款,否则我单位将有权不支付工程款,特此通知。”在该《工程通知单》上,***签了名。本案诉讼过程中,双叶公司否认《工程通知单》上“***”字样系***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定中心于2022年5月18日出具《***定意见书》,结论为:《工程通知单》上“***”字样系***本人所书写。双叶公司支付鉴定费3100元。 2019年1月,华锦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60000元,该案诉讼期间,华东减速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华锦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240000元,后经调解,本院制作(2019)苏1283民初8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一致确认,在扣减泰兴市华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应承担的质量损失赔偿后,泰兴市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尚需支付泰兴市华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今后由泰兴市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自行负责维修。” 另查明,华锦公司已向双叶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000元,具体为:2016年6月21日支付200000元、同年11月17日支付300000元、11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7日支付100000元、1月26日支付70000元、3月16日支付3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10000元。 双叶公司未提供案涉1号、2号钢结构厂房通过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双叶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华锦公司银行存款33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双叶公司与华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叶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进行华东减速制造制造有限公司1号、2号钢结构厂房施工,2017年9月25日,华锦公司向双叶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指出双叶公司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并明确要求双叶公司必须进行整改,整改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主张工程款,双方的《工程承包协议》亦约定“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第二年年底付清”,但直至目前,双叶公司并未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双叶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双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锦公司的反诉请求,1、华锦公司要求双叶公司赔偿其工程质量损失230000元,虽然华锦公司在其与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承担了工程质量损失(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扣减了华锦公司70余万元工程款),但该案中涉及的工程系华锦公司与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不仅仅是本案中双叶公司施工的1号、2号钢结构厂房,还包括3号钢结构厂房、办公楼、食堂、配电房、门卫室等工程,质量损失涵盖了全部工程,双叶公司施工的1号、2号厂房的质量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华锦公司主张由双叶公司赔偿其230000元工程质量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华锦公司要求双叶公司赔偿其工程**交付违约金290000元,因华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交付向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亦即华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工程**交付实际遭受了损失,同时结合本案《工程承包协议》履行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华锦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泰州市双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泰兴市华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双叶公司负担(已交);鉴定费3100元,由双叶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反诉原告华锦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