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22民初15850号
原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32537639H,住所地沭阳县沭师路怡花苑小区综合楼办公室。
负责人:刘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霆,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学祥,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东,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开权,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沭阳三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698704515,住所地沭阳县陇集镇工业园区245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与被告付学祥、沙开权、沭阳三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霆,被告付学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东、被告沙开权、被告沭阳三石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学祥、沙开权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75万元;2、判令被告付学祥、沙开权返还原告“怡华苑”小区21号楼5号商铺、7号商铺;3、判令被告付学祥、沙开权退还原告“怡华苑”小区自行车库及汽车库共33个;4、被告沭阳三石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付学祥、沙开权返还原告工程款1880143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沭阳三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沭阳三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怡华苑小区8号楼、10号楼、20号楼、21号楼的土建和水电工程,被告付学祥、沙开权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由该二人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固定总价,按照单价结合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房抵款,房屋均价为1830元。截止目前,经核算,二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880143元,并超出工程款范围外占用原告开发建设的自行车库及汽车库共33个。原告主张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付学祥辩称,其于2009年签订涉案合同属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结算,原告尚欠工程款158万余元,经抵房,其欠原告房款181055元,双方约定该款从原告欠被告的借款中扣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21号楼5号商铺、7号商铺,自行车库及汽车库均系合法占有,系原告以上述房屋及车库偿还被告的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开权辩称,其与被告付学祥已就涉案工程款结清所有账目,涉案纠纷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沭阳三石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沭阳三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属实,被告沭阳三石建设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已去世,据了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付学祥,被告付学祥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沭阳三石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经本院查明:2017年,付学祥以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签订的关于“怡华苑”小区21号楼5号商铺、7号商铺的购房协议成立并生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苏1322民初8040号、(2017)苏1322民初80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成立并生效,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9年12月10日,沭阳县公安局以付学祥等人涉嫌虚假诉讼被立案侦查,上述(2017)苏1322民初8040号、(2017)苏1322民初8041号案件亦被列为侦查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付学祥、沙开权返还“怡华苑”小区21号楼5号商铺、7号商铺等房屋及返还多付工程款,被告付学祥辩称其对上述房屋均系合法占有,现被告付学祥因双方诉争的房屋标的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虚假诉讼犯罪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40元,退还原告江苏怡华投资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0元。
审 判 长 辛 晖
人民陪审员 陈秀才
人民陪审员 李桂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红枝
书 记 员 姜祖华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