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9785号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江苏三石宏盛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698704515,住所地沭阳县陇集镇工业园区245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案件由来及诉讼过程
原告江苏三石宏盛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三石宏盛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峰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3元及护理费1700元,合计90103元。
四、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9年10月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做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9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沭阳县钱集镇钱西小区工地工作时左眼受伤,经沭阳同济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4次住院治疗计31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被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医疗费由案外人章其桂垫付21368.5元,本人垫付医疗费6710.93元。2020年4月20日,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14日,被告伤情经宿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2020年10月9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0)第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三石宏盛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27日终止。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江苏三石宏盛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20元(按月工资5505元计发4个月)、护理费3100元(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发31天)、医疗费28079.33元,共计138199.33元。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内容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无异议。
五、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停工留薪期及护理费计算期间。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费。
六、本院认定事实: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确定为:1,被告自2017年12月27日受伤,入住沭阳同济医院治疗后医生建议至上级医院治疗,在转院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出院期间需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门诊复诊,俯卧位,择期取油治疗,先后四次住院计31天,最后一次手术治疗于2020年4月20日出院,被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结合被告的治疗期间及伤残情况,停工留薪期时间确定为4个月为宜。按照双方一致确认平均工资550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020元。被告先后住院3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由原告负担。2,对于双方诉争的医疗费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单位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未能及时获得医疗费用待遇并非用人单位导致,其要求原告单位承担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七、裁判法律依据及结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三石宏盛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7日终止;
二、原告江苏三石宏盛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20元(按月工资5505元计发4个月)、护理费3100元(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发31天),共计110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三石宏盛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莎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05(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本案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