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22民初14458号
原告:**,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沭阳三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冬梅,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住沭阳县,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陆超与被告晏友爱、沭阳三石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三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友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三石公司原为沭阳县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兴邦公司”)。2015年,被告晏友爱借用兴邦公司建筑资质承建沭阳县龙庙镇仲湾教学点建设工程,晏友爱将其中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晏友爱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如果晏友爱不付款,可由兴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向兴邦公司索要,兴邦公司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晏友爱未作答辩。
被告兴邦公司辩称:沭阳县龙庙镇仲湾教学点教学楼建设工程为我公司承建,原告并未分包瓦工工程,不存在拖欠劳务费。我公司曾聘用晏友爱看工地,并非挂靠关系,请求驳回对三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晏友爱就龙庙镇仲湾教学点瓦工承揽款进行结算,由晏友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陆超等(瓦工)工资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此款是龙庙仲湾教学点瓦工工资,如此款不能按时付清,农民工可找沭阳县兴邦建筑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本人无异议,同意拨付。注2016年元月底结清。欠款人:“晏友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因工程款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三石公司原为兴邦公司。2015年3月,兴邦公司与沭阳县龙庙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邦公司承建龙庙中心小学仲湾、朱庄教学点教学楼及辅助用房工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晏友爱欠原告陆超劳务费50000元,由其出具的欠据为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晏友爱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三石公司应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石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石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其公司承建,且原告并未对木工工程进行施工,故三石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再者,原告与被告晏友爱之间对瓦工劳务费进行结算,该账目未经三石公司确认,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石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晏友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友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超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晏友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判长于在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