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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沭阳县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2民初1869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沭阳县钱集镇青年北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1月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居民,住*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与被告沭阳县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红砖款8105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0.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被告兴邦公司承建沭阳县韩山镇富美康居联排别墅工程,被告***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购买原告红砖,因被告资金不足,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5月31日由被告***出具欠据两份给原告,共计欠原告红砖款810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邦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购买红砖。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7390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660元的欠条一份。
另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兴邦公司向***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任命***为沭阳县韩山镇富美康居联排别墅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由***全权代表本公司处理富美康居联排别墅工程建设项目的所有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红砖,经结算尚欠红砖款8105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红砖款810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均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其提供的授权书来源于本院2014年已审结的其他案件,并非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向其出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孙尚军系代表兴邦公司出具欠条,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兴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红砖款81050元及利息(以81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原告已预交9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静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