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22民初1042号
原告:某环境艺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集团建设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环境艺术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环境艺术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某环境艺术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