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381民初6834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市***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91510000201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97.67元,并从2022年9月23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系阆中市嘉陵江文化旅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的承包人,2020年9月17日,由于被告工期任务紧,便将项目中的9#化粪池及雨水处理池的劳务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21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施工,并由被告完成验收,经被告结算总金额为70097.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请,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金额有误,应为67577元,同时应扣除原告借***借款14000元、原告欠被告档案局的人工费6000元及介绍费6757元。 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系阆中市嘉陵江文化旅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由劳务公司将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班组施工。2020年9月17日,由于工期任务紧,被告***便将其分包项目中的9#化粪池及雨水处理池的劳务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后,施工部分经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工长***确认,项目及零星用工总价为70,097.669元。后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该笔款项。 另查明,被告***班组所分包劳务总价为三百余万元,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仅有二三十万元未支付完毕。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项目专业、单项分包任务单、零星用工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当事人**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有合同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和原告***,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支付合同案涉劳务的分包款70,097.67元。由于原告无结算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的部分,由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分包款70,097.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