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112执异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11月15日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淑辉,女,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冶金路19号北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生,住江西省贵溪市冶金路19号北区。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兴业二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691313。
法定代表人:尚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昌南工业园B-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681733920066H。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吴淑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淑辉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1、请求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改正(2021)赣0112执1156号执行通知书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或者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执行请求,并对异议人的账户进行解封。2、请求法院依法改正(2021)赣0112执1156号执行通知书第三项、第四项,由异议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执行费。3、请求法院依法改正(2021)赣0112执1156号执行通知书第四项,异议人案件受理费在二审预交的情况下,尚有1547.5元案件受理费未领回。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淑辉称,一、执行法院直接查封异议人的账户是错误的,应当在依法确定吴金财的遗产以及异议人是否继承遗产的情况下作出进一步的措施。二、异议人在执行阶段享有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力,异议人在本案执行阶段放弃遗产继承。三、本案吴金财涉案的两套房产,异议人已依法公证放弃遗产以及实际继承不能。在法院查明的遗产中,异议人依法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四、本案吴金财是否具有其他的遗产以及异议人是否继承了吴金财的遗产,证明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五、要求异议人加倍支付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错误的。异议人认为:应当是在遗产继承范围之内承担延迟履行债务履行。六、要求异议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依据不足。(2019)赣0112民初3796号判决书确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在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上诉后,就没有法律效力,只能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1民终172号判决才最终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的115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也正是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但是,南昌市中级人民决院对诉讼费的承担只是裁决了二审的费用承担,对于一审法院的诉讼费承担问题属于漏判,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确定。异议人在二审已经预交了3095元的诉讼费,判决只是裁决异议人承担1547.5元,异议人还有1547.5元诉讼费退回,根本就不需要承担上述确定的费用。
异议人提供了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发票、贵溪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证书、异议人吴淑辉、***的部分银行卡流水、(2021)赣0112执1156号执行通知书、(2019)赣011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书、(2021)赣01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2021)赣068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吴淑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2019)赣011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金财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进出场费等共计人民币131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吴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面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73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被告***、吴淑辉、***共同负担。后***、吴淑辉、***不服,提出上诉,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1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9)赣011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淑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吴金财的遗产范围内向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进出场费等共计131000元并承担此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吴淑辉、***负担1547.5元,由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47.5元,由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9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吴淑辉、***及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赣0112执1156号。
另查明,江西省五安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于2021年5月31日向申请结案。
本院认为,异议人***、吴淑辉、***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且本案在审查期间,(2021)赣0112执1156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江西磊天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该案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31日申请结案,现该执行案件【(2021)赣0112执1156号】已经实际执行完毕。综上,异议人***、吴淑辉、***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吴淑辉、***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程 磊
审 判 员  张小秀
人民陪审员  万家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诗涵